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上7時31分許,在7-ELEVEN便利商店東崎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更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林宜柔,下稱合庫金融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柔,下稱華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以店對店方式,寄送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另一7-ELEVEN便利商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領取。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奇彥 ,佯稱:伊係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而該影城會計部門誤將陳奇彥設為會員,並設定每個月購買2張電影票(共新臺幣【下同】450元)之自動扣款加值服務,伊可轉請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奇彥陷於錯誤,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來電自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指示內容進行操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林宜柔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奇彥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6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合庫金融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張、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69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79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就本案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行為觀之,固疑似有3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並各別負責部分行為,然該等行為既非同時進行,當存有實際上僅由1或2人分擔全部行為之合理可能性,故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基於罪疑唯輕,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第16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正面),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有所取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金融帳戶│├──┼───────┼────┼──────┤│1│108年1月14日│49988元│合庫金融帳戶│││凌晨0時至同時│││││31分間某時│││├──┼───────┼────┼──────┤│2│108年1月14日│29985元│合庫金融帳戶│││凌晨0時31分許│││├──┼───────┼────┼──────┤│3│108年1月14日│29985元│華南金融帳戶│││凌晨0時3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