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9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慶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周慶興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志祥
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爾然穢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檳榔攤、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尚有父親及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卷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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