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吳艷翔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被 告 家毓媗
訴訟代理人 許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53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
公司)之經銷商,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與簽立善良管
理人(經銷權代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
6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之禾
風彩券行經營權交由原告代理經營,原告每月應給付經營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被告另將其所有、
經營彩券行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雖提出手
機對話紀錄稱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該次對話紀錄原告
並無終止契約之真意,且於系爭契約期間,被告竟將個人保
險費之扣款帳戶設定於系爭帳戶,造成原告之營運資金短缺
、另被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4月間,有7次未配合台彩
公司規定於實地查核時在場,致原告之經營權備受質疑並有
停機之可能,被告前開之舉已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竟又於
107年5月11日通知台彩公司取回機台,並於107年6月4
日收回原告使用禾風彩券行營業登記證及公司印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給付之經營權訂金讓渡費
10萬元、承租經營彩券行之房屋而提前退租之違約金6萬元
、及每月以4萬7,758元獲利計算系爭契約剩餘5年8月期
間之營業損失28萬6,548元,共計44萬6,548元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不得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
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若有違反則應賠償被告12萬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違約賠償之擔保,惟原告於107年5月2日無預警單方面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取回經營權,並
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另被告雖有將保險費之扣款設定於
系爭帳戶,然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已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扣
款帳戶,且原告每月已將應給付之經營管理費先行扣除系爭
帳戶內保費之扣款數額,若有大額保費扣款,被告也會馬上
將金錢補給原告,應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又根據台彩公司規
定,每4個月查核時需由本人即被告在場簽名,若拒不配合
可能會遭取消經銷資格,被告不可能不配合辦理致自身權益
受損;再者,原告所述之讓渡金乃被告提供相關經營設備之
費用,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況原告於107年2月以後
均有營業之事實,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獲利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106年8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將禾風彩券行經營權交由原
告經營,每月經營管理費1萬元,被告並將系爭帳戶交由原
告管理使用,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賠償擔保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無於107年5月2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5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觀諸兩造間於107年4月間手機對話紀錄略以:「被
告:如果可以,現在有很多牌要租,你要不要換…你可以找
更便宜、省成本?原告:你說的輕鬆,換牌,頂讓金你都拿
了,還租不到一年就不租了,我的損失你要賠我嗎?不租我
可以,所有的損失請賠償我。被告:詢問你意見,我沒說確
定。原告:跟你合作以來,該怎麼做我一直很尊重…如果你
真的不要租給我,當時就可以自己做,人是要負責的…你有
空來拿證,還給你。」等語,4月20日對話紀錄略以:「被
告:我另外開店,營業項目要增加,麻煩你把營業登記及大
小章用信封裝好,我找時間去拿。原告:等我資料準備好了
,請你簽名,你的牌我不租了,這個有流程請你配合…等台
彩撤機,業代說要下個月初…27號業代要我去公司,資料拿
回來簽名就可以了,既然合作不愉快就互相祝福。」等語,
5月2日對話紀錄略以:「被告:請問你5月份匯款了沒?
原告:我在等你辦理。被告:等我辦理什麼?原告:請往回
看你說過的話,我在等你辦理。被告:你前面說你不租了,
確定嗎?原告:是你覺得麻煩。被告:我只問你確定不租了
嗎?不要說沒意義的話。原告:刮刮樂的牌你也拿回去了,
加上你說日後搬家,麻煩簽名,再加上現在也很難經營,我
也不做了。被告:你回答我租、不租就好。原告:不租。被
告:好,我瞭解,請你這兩天費用算給我,現在開始不要營
業。原告:你先撤走,你先辦理,什麼時候撤走算到什麼時
候」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
間雖曾對原告稱以:如果可以,現在有很多牌要租,你要不
要換等語,然依照前後對話語意,被告僅係詢問原告是否同
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無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意,然原告於
該次對話中已表明欲將禾風彩券行之營業登記證歸還被告,
另於4月20日再次表示不繼續承租禾風彩券行經營牌照,並
請被告配合辦理契約終止後續事宜,更於5月2日於被告詢
及是否已繳交當月應繳納之費用時,原告又告知其不為續租
之意,綜觀前開對話紀錄脈絡,堪認原告遲於107年5月2
日已有明確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至若終止契約之原
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至多僅為原告得否另為請求損害賠
償之問題,仍無礙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之事實。
3.從而,原告應於107年5月2日已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可
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將其取得經營管理之臺灣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
經營權委予甲方(即原告),甲方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前,
甲方不得提前終止善良管理人契約(即系爭契約)…若違反
契約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並將經營
權無條件交還乙方。」(見本院卷第5頁)。
2.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將保險費之扣款設定於系爭帳戶,
致其經營資金短缺部分,原告已自承:締約之初被告有告知
保險費會從系爭帳戶扣,但是他有承諾會將扣款移走,不再
從此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可見原告於
締約之初已知悉被告之保險費扣款帳戶即為系爭帳戶,且原
告每月係將應繳納之經營管理費扣除保費扣款後之餘額,再
交由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第190頁反面),則被告之保險費雖係自系爭帳戶中扣款,
然此保險費數額已於每月原告應繳納予被告之經營管理費中
扣除,就此以觀,原告是否因而受有何不利益,已非無疑;
況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
5月間交易明細,被告扣款之保險費數額多為數千元,而細
繹系爭帳戶內之帳戶餘額均能保持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譜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6頁反面),並不因扣除被告之
保險費與否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保險費之扣款導致其
經營禾風彩券行資金之短缺云云,自不足採。
3.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配合於台彩公司查核時在場簽名
部分,觀諸台彩公司所提供禾風彩券行違失情形中,確於10
6年9月至107年4月間有多次違反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
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8點第16款所示之情形
(即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代理人同時
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或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
處所內),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06年12月4日之手機
對話紀錄:「原告:台彩剛剛聯絡我,他說本人已經第4次
沒有在現場,明天要到店裡簽名,要麻煩你。被告:我在南
部旅遊,你之前沒先約一下。原告:什麼時候回桃園,只能
拜託業代了,不然怎麼辦?被告:星期三,你約一下…原告
:業代都是臨時通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來。被告:
只要有來就通知…我不喜歡像這次這樣趕,如果我可以就去
簽,不要到時候4個月,碰到有事走不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85-87、91-93頁),可知被告雖有未按時於台彩公司查
核時在銷售處所內之情,然其已與原告另為約定得配合查核
之時間,應無斷然拒絕原告要求協同辦理台彩公司實地查核
之意,且參以系爭要點第56點第14款、第58點第16款之規定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代理人同時不
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或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
所內,將依情節之輕重處以3日內之停機、停止批購,或取
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之處分,而佐以台彩公司所提供禾
風彩券行上開違失明細,禾風彩券行並無受任何停機、停止
批購或取消經銷商資格之處分,則被告雖多次未能按時配合
台彩公司之查核之情形,此應僅造成原告作業上之不便,然
究屬未達令原告經營彩券行之權利受有現實損害之虞,可以
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其難以繼續
經營禾風彩券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而原告既有於系
爭契約屆滿前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即應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且衡諸
系爭契約期間為5年6個月,原告僅履約9個月即提前終止
契約,暨審酌原告每月應給付之經營管理費為1萬元,數額
非鉅,而其自承每月獲利為4萬7,758元等一切情形,應認
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應無酌減必要,是原
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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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艷翔│TS277228│12萬元│106年7月3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