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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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易達
被移送人   高胤恩
被移送人   賴宣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3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1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易達、高胤恩、賴宣佐互相鬥毆,吳易達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高胤恩、賴宣佐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易達、高胤恩、賴宣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2月23日0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吳易達、高胤恩家中
)。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易達、高胤恩、賴宣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證人 高歆嵐 之證述。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移送人吳易達、高胤恩、賴宣
佐互相鬥毆行為,分別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告訴等語,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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