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至日新街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 劉志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志宏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足第1至第
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蔡孟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委請其在場女友 黃海霞 報警,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核與證人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黃海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12至15頁、第4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104年7月20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照片3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104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16至38頁、第43頁);而證人劉志宏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黃海霞為被告之女性友人,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志宏、黃海霞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劉志宏、黃海霞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其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劉志宏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原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當場變更起訴法條而補充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2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其女友黃海霞以電話向警報案,被告並接受偵訊且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1頁、第17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且其經鑑定為主要肇事原因,顯見過失程度非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勇於承擔罪責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而未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維修音響之工作、經濟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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