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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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勁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勁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勁毅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1日晚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名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翔」)以若加入其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即可獲取所取得款項之3%計算之報酬為由招攬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其所持用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下稱甲手機)應允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後;並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與「阿名」、「阿翔」及其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甲手機與「阿名」聯絡後,即依約前往位於基隆市○○○路之某間廟宇附近,收取「阿名」所交付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下稱乙手機);再於107年3月12日某時,由「阿翔」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馬費予劉勁毅,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及翌日上午7時許致電劉勁毅所持用之乙手機,與其聯繫及指示劉勁毅於107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須至位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段,等候其等以電話聯繫向被害人取款等相關事宜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遂於107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之名義致電 林寬志 ,向其佯稱:林寬志健保卡在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遭盜用請領補助款、為解決本案要將電話轉接給特偵組主任 徐炳文 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為特偵組主任檢察官徐炳文,致電向其佯稱其疑似詐騙共犯,必須監管其現金,且係由法院暫時保管其現金,其不會有現金損失云云,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由另名自稱為特派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接續致電林寬志,向其佯稱:要交付現金50萬元供辦案之用云云,致林寬志陷於錯誤,即在至向上路郵局領取5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6號之住家樓下等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派員取款;劉勁毅遂於同日15時許,於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等候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附近,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乙手機聯繫向林寬志取款地點後,即前往林寬志上址住處樓下,接續向林寬志佯稱:其是李專員,要求林寬志將錢交給他云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乙手機交代林寬志將50萬元交付予劉勁毅後,劉勁毅即取得林寬志所交付之50萬元,並即搭乘不知情之 李安曜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鐵烏日站,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麥當勞附近之河堤處,將上開50萬元交付予「阿翔」,並經其再交付12,000元之報酬(即劉勁毅本次共獲得15,000元之款項)。嗣經林寬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19日10時20分許經劉勁毅同意後,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經核對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即於該日前去向林寬志取款者之背包及衣著相符,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寬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劉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8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32頁背面、第38頁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寬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87頁至第88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劉勁毅】(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林寬志指認②證人李安曜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10張、現場圖1紙、告訴人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林寬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③計程車叫車資料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阿名」、「阿翔」及致電與被告聯繫取款事宜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依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灼然至明。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佯稱為「特偵組主任檢察官徐炳文」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欲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財物,被告再依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物,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被告與「阿名」、「阿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之同日及緊接之數日內,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接洽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立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經「阿名」、「阿翔」介紹而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之財物共50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000元,且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之損失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107年6月5日本院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亦應允於107年7月10日前給付餘款
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暨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瓦斯裝設,日薪約1,5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甲手機是我的,有用微信與「阿名」聯繫,乙手機是「阿名」給我的,因為上面的人叫我帶一個包包前往取款,我就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包包錢去,拿到錢之後就放在裡面,包包是我自己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外套就是我一般日常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且乙手機確係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及詐騙告訴人所用,業如前述,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外套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但僅係一般日常穿著之衣物,並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被告雖自告訴人處取得50萬元,然其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阿翔」,是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自「阿翔」取得之15,000元報酬,且就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之。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堪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內置門號000000000│劉勁毅│││三號門號卡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壹張)││├──┼─────────────┼──────────┤│二│內置門號000000000│該詐欺集團│││四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壹張)││├──┼─────────────┼──────────┤│三│藍色中型後背包壹個│劉勁毅│├──┼─────────────┼──────────┤│四│黑色UNIQLO長袖連帽夾克壹件│劉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