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娥選任辯護人張菀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月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月娥係 陳梅完 (已歿)之女兒,劉月娥知悉母親陳梅完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已死亡,其名下帳戶存款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即 劉月嬌 、 劉榮富 、 劉月鶯 、 劉月燕 、 劉榮華 (已歿)之子 劉書宇 、 劉子璇 等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處分,且陳梅完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陳梅完名義製作文書,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4日、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在提款憑證單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之金額,並均盜蓋「陳梅完」之印文,偽造陳梅完本人辦理提領名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梅完仍在世並授權劉月娥以其名義提款,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稅捐課徵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虞。
二、案經劉月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劉月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355至3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69頁、第172頁、本院卷第55頁、第362至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鶯(見他卷一第19至21頁、第90至93頁,偵續卷第197至200頁)、證人劉榮富(見他卷一第24至26頁、第90至93頁、偵續卷第197至200頁、第265至271頁)之證述相符,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資料(見他卷一第8頁)、卷附繼承系統表(見他卷一第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上先後盜用陳梅完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提款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就此亦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120頁),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4日、21日,偽造提款單後持以行使,
及分別提領20萬元,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行為模式與所犯法條復亦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顯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一詐欺取財之意思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見原審卷第116頁及檢察官上訴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既知悉陳梅完已死亡,竟仍冒用陳梅完之名義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領款所得40萬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其中告訴人不願接受),有被害人劉月嬌、劉月燕、劉榮富、劉書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提出之總結算預計決議項目(見原審卷第117頁,他卷一第174頁)等附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其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亦佳,末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提款單上陳梅完印章之印文,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提款單2份,業交由銀行行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領取之款項4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就各繼承人應分得部分歸還予被害人劉月嬌、劉月燕、劉榮富、 劉子嫙 、劉書宇(加計被告自身應分得部分,共計已歸還33萬3,330元【6萬6,666+6萬6,666+6萬6,666+6萬6,666+3萬3,333+3萬3,333】),僅餘6萬6,670元仍為被告保管中,依上開規定,應就此6萬6,67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各別於106年8月14日、21日,在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內,盜蓋「陳梅完」之印文,分別偽造提款單(金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後,各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經核被告兩次提款之時間已間隔1週,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分屬兩次不同之行為,各具獨立性,顯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提款行為,時間上間
隔1週,分屬兩次不同行為,各具獨立性,應論以數罪等語,惟被告此兩次行為,係旨在提領出已歿母親所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2次、相隔1週,在同一地點提領出同一帳戶款項,時間僅相隔1週,尚屬密切接近,於同一帳戶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上訴意旨認應以數罪併罰之,尚非可採。
㈣至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於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已將領款所得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除告訴人不願接受)、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被告,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惟慮及被告之年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稱良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將領款所得分配予除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告訴人不願受領),綜合評估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