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483、22570、2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俊棋、 林建廷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等社會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曾俊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原租屋處,由曾俊棋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林建廷,林建廷再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 黃玉華 、開 淑華孫鳴賢王彩玉謝美暉 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3,94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玉華、孫鳴賢、王彩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以及 開淑華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棋(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6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44、
45、5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惟其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及預見自身金融帳號遭犯罪集團用以行使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
(一)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交給同案被告林建廷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第9483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75至77頁背面、第103至105頁、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下稱第3340號偵卷》第20至22頁、105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下稱第23793號偵卷》第18至2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廷供述情節相符(見第9483號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72至73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83頁、第94至95頁、第100至106頁、第112至115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9483號偵卷第18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案帳戶資料(見第9483號偵卷第32至35頁、第3340號偵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而本案帳戶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玉華、開淑華、孫鳴賢、王彩玉、謝美暉, 致渠 等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28萬3,94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申辦之本爭帳戶,確遭上開詐欺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參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參本院卷第2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參本院卷第19-1頁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佐以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9483號偵卷第20頁背面),此收入與一般付出勞力之工作顯不相當,其應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非足夠親近、信任之他人,又於報酬不尋常之情況下,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犯意,交給同案被告林建廷轉交他人,而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轉輾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資以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上揭說明,是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黃玉華等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辦意旨就被告犯如106年度偵字第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犯罪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總計28萬3,945元)。2.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職業為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4.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業已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及被告經同案被告林建廷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證據及卷證出處││號│││(金額:新臺幣)││├─┼───┼─────────┼───────────┼─────────────┤│1│黃玉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1月8日13時許│1.告訴人黃玉華於警詢之指述││││年1月8日10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見第23793號偵卷第31至││││假冒其女 吳佩錦 以電│291號之嘉義市農會 吳鳳 │33頁)││││話向黃玉華佯稱:需│分部臨櫃匯款15萬元│2. 吳崇誌 之嘉義市農會活期儲││││借款支付人壽保險費││蓄存款存摺影本(見第2379││││云云,致黃玉華陷於││3號偵卷第34頁)、內政部││││錯誤,而依其指示匯││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款至本案帳戶。││見第23793號偵卷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379││││││3號偵卷第41、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3793號偵卷第42頁││││││)│├─┼───┼─────────┼───────────┼─────────────┤│2│開淑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1月9日17時32│1.告訴人開淑華於警詢之指述││││年1月9日15時26分│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見第3340號偵卷第23至24││││許,接續假冒金石堂│央路4段70號之全家便利│頁背面)││││網站員工、中國信託│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開│2萬9,985元(不含手續│細表(見第3340號偵卷第28││││淑華佯稱因員工操作│費15元)│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疏失,帳戶會繼續被││見第3340號偵卷第44頁)、││││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錄表(見第3340號偵卷第48││││開淑華陷於錯誤,依││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存款至本案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3340號偵卷第50、53頁││││││)│├─┼───┼─────────┼───────────┼─────────────┤│3│孫鳴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1月9日18時30│1.被害人孫鳴賢於警詢之指述││││年1月9日17時4分│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見第9483號偵卷第30至31││││、48分許,接續假冒│豐路422號之統一便利超│頁)││││金石堂網站之員工、│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2.跨行存款交易簡訊翻拍照片││││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見第9483號偵卷第47頁)││││向孫鳴賢佯稱因內部│1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作業疏失,誤將其訂││紀錄表(見第9483號偵卷第││││購書籍設為批發商,││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員機云云,致孫鳴賢││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第9483號偵卷第49、50頁)││││本案帳戶。│││├─┼───┼─────────┼───────────┼─────────────┤│4│王彩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1月9日19時39│1.告訴人王彩玉於警詢之指述││││年1月9日18時58分│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見第9483號偵卷第28至29││││許,假冒奇摩拍賣賣│生路12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頁)││││家以電話向王彩玉佯│,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稱:因其操作錯誤,│4,005元。│細表(見第9483號偵卷第41││││會被扣款12期,需依││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483││││云云,致王彩玉陷於││號偵卷第42頁正背面)、新││││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9483號偵││││││卷第43、45、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9483號偵卷第44頁)│├─┼───┼─────────┼───────────┼─────────────┤│5│謝美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1月9日18時42│1.告訴人謝美暉於警詢之指述││││年1月9日16時32分│分許、19時03分許,在桃│(見第476號偵卷第30至32││││許,接續假冒金石堂│園市○○區○○街○○號之│頁背面)││││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2.謝美暉郵政存簿、 謝志雄 桃││││以電話向謝美暉佯稱│員機存款2萬9,985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2萬9,985元(均不含手│影本(見第476號偵卷第35││││,加訂12本,需依指│續費15元)│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6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除扣款云云,致謝美││000000號函暨檢附跨行存款││││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中簡││││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字第190號卷第61至62頁)││││至本案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476號偵卷第││││││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476號偵卷第67、8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76號偵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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