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建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建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詎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美援 謊稱為其姪媳 賴秀珍 ,並稱要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處理事情,使吳美援陷於錯誤,誤信確係賴秀珍要向其借款,致吳美援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此6萬元即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實質掌控,吳美援因此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因吳美援隨後發現受騙,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於當日晚間8時35分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中信銀並於106年5月16日將6萬元轉帳返還吳美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方建庭(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4頁,卷二第149至162頁)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至4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ATM確認帳戶餘額仍有88元,旋將放置金融卡、存摺、護照等物之包包至於機車置物箱,再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觀音,至當晚11時返回時,竟發現置物箱之包包遭竊,嗣又在置物箱內找到提款卡,之後要再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其並未將本案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或他人使用云云。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吳美援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32分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過程:
吳美援於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以其姪媳婦要向其借款急用之名義,致吳美援受騙,而至楊梅瑞塘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當日下午3時32分匯款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吳美援隨後發覺受騙,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警局報案,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35分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中信銀亦將該6萬元「圈存/止扣」(即予凍結無法提領),嗣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將6萬元返還至吳美援之郵局帳戶。以上事實,業經吳美援警詢中陳述詳細(偵卷第8至9頁),並與卷附吳美援填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頁)、中信銀107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522號函(原審卷一第114頁)、中信銀108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7644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領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59頁)等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遲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32分前,即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
吳美援於警詢中陳稱: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銀行、帳號及戶名,至郵局臨櫃填載匯款申請書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語(偵卷第9頁),參以吳美援填載之上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美援除填載收款帳號外,更詳細填載「受款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及受款人「戶名」為「方建庭」之被告名義。以此可見,吳美援不可能將款項錯誤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其所匯款之被告本案帳戶,正係當時詐欺集團所告知吳美援之帳戶。換言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遲於吳美援匯款時,也就是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32分之前,即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
㈢被告應未曾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⒈被告對其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及帳戶遭凍結之經過,前後供述如下:①於106年5月12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係其於94年間申辦,其曾失竊過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至4時間,曾至超商ATM確認帳戶餘額為88元,在下午4至5時間,其將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再搭友人的車前往桃園觀音,至當日晚間11時許回來時,發現放在置物箱的包包不見了,之後又在當晚11時許在旁邊草叢發現包包,發現只有現金遭竊,其他物品都還在,直至4月20日其至超商要「存款」至本案帳戶時,才發現帳戶已經不能使用了(被凍結)等語(偵卷第2至3頁)。②於10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其將放有提款卡及金融卡的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在下午3、4時發現包包遺失,後來到晚上11、12時回到家,在其住處後方的巷子,才發現包包被丟在馬路旁的草堆裡,裡面的幾百元現金遺失,當時沒想這麼多,直到4月20日其要用提款卡「轉帳」時,才發現帳戶不能用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旋改稱:其是在晚上才發現機車車廂被撬開,4月20日當天其係要「轉租金」給房東才發現帳戶被凍結,因為本案帳戶其很久沒在用了,所以其發現帳戶被凍結之時,並沒有詢問銀行(偵卷第40至41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失竊的提款卡其是在106年4月20幾號在「摩托車裡面」找到的(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其是要去「轉房租」給房東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能用(原審卷一第112頁)等語。嗣又改稱:其係在當晚11時許發現該包包,其有檢查包包,包包內沒有存摺、提款卡,但其一直以為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包包內,其沒有去報案,因為其很少使用這個帳戶,一直到其作完筆錄之後,才在家裡找到提款卡,可是存摺一直沒有找到。提款卡是在家裡的另一個包包裡找到的,是意外找到的,不是特別去找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
⒉以此可見,被告就其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及尋獲之過
程,先稱係在106年4月17日當晚11時許發現裝有提款卡及存摺的包包遺失,不久即在附近草叢找到,只有遺失現金,其餘物品均在;嗣稱係在當日下午3、4時就發現遺失包包,直至晚間11、12時才在其住處後方草堆裡發現,只有遺失現金,其餘物品均在;旋改稱是在當日晚間才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亦即係在當日晚間才發現包包遺失;嗣又稱提款卡是在機車裡面找到的,而未提到包包遺失之事;最後改稱其在當晚11時許發現遺失的包包,但提款卡並沒有在包包中,是後來其才意外地在家中另一個包包裡找到提款卡云云。另關於其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帳戶遭凍結之緣由,被告先稱其係在106年4月20日至超商ATM要「存款」時發現被凍結,嗣又改稱是要用提款卡「轉帳」或「轉租金」給房東時發現被凍結云云。綜此可見,被告就其遺失、尋獲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發現帳戶遭凍結等過程之說法,非但悖離常情、匪夷所思,且其前後說詞反覆,莫衷一是,倘為其實際經歷之事,應不至此。
⒊此外,依被告所言,其係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包包內,又將包包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嗣後發現機車置物箱中之包包遺失,隨後尋獲包包,但發現現金全數遺失等情,果屬事實,被告為何不報警處理?倘因遺失現金數額不多故未報警,然被告於其所說包包失而復得後之106年4月20日左右持提款卡「領款」或「轉帳」時,發現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或「移轉」任何款項,此時既已顯然有異,為何又放任不管,未立刻報警處理,亦未通知、詢問本案帳戶銀行究竟發生何事?被告事發後之舉止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帳戶很少在用」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偵卷第18至24頁)顯示,本案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吳美援被詐騙之同年4月17日之前,每隔數日即有款項存入、提領、轉帳情形,且幾乎是一有款項存入,被告即於當日或隔日提領或轉出,不惟可見被告需款孔急,且本案帳戶被告幾乎日日使用,根本不是被告所說之「帳戶很少在用」。更何況,被告自承在106年4月17日下午3至4時間(即吳美援被詐騙匯款當時),係因其友人要返還18萬元,其即持提款卡至超商ATM查詢餘額,但查得僅有88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姑不論依卷證資料及上揭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6年間有諸多債務糾紛、經濟狀況極差,根本不可能有18萬元出借他人,即使所言為真,則其友人既然要還18萬元,此數額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來說非微,則其查詢餘額發現此筆款項尚未存入,當日稍晚又發現提款卡遺失,甚至在數日後之4月20日更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帳戶已遭凍結,則此攸關其可否順利領得該18萬元,為何被告竟未報警、亦未詢問銀行凍結帳戶之原因?凡此均顯悖常理。
⒋綜上可見,被告辯稱其曾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前後所言不一且悖離常理,顯不可信。被告上揭辯解無非故弄玄虛,混淆司法調查,實際上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在被告持有掌控中,未曾遺失,至堪認定。
㈣本案固無證據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但亦足認被告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雖否認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在被告掌控中,未曾遺失;吳美援亦無誤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可能,而正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32分將6萬元詐騙款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可見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必在該時之前即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中,此均如前述。參以詐欺集團為如實確保詐騙所得款項,必定僅會使用集團能切實掌控之人頭帳戶,絕無可能使用或令受害人將款項匯至其無法控制之帳戶,而平添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風險。綜此足認,被告本案帳戶會成為吳美援遭詐騙匯款之帳戶,僅有二種可能:一為被告自己正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如擔任「車手」等負責提取被害人款項之要角);二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無其他可能。本案雖因被告堅不吐實故無法明確認定係何種情形,然既無足夠、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自僅能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雖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係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擅自向其收集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甚為可能將以本案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無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關他人使用,對渠等使用目的必會起疑,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帳戶內金錢之使用及流向,堪認其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㈥吳美援遭詐騙所匯入之6萬元,雖仍在本案帳戶內而未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走,然此無非因吳美援於匯款後不久即發現有異,故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未及將款項轉走即遭凍結,有以致之;且因詐欺集團終未能順利取得該筆款項,故在認定本案帳戶已無作用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還被告,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不能以吳美援所匯入6萬元款項終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被告現仍能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即反推被告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再以,吳美援既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均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則吳美援於匯款後,該款項即已落入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亦堪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於106年4月1
7日下午2時55分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向 吳美援詐 騙及匯入款項6萬元之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美援詐得6萬元款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致吳美援受騙匯款,終雖因帳戶遭凍結而使吳美援能取回款項,但亦造成吳美援財產喪失之相當危險,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