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選任辯護人慶啟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祥鷺土地公廟」飲酒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發生口角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 3人據報後,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趕赴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黃國華明知警員蕭雯韓、鮑其明及張炳森3人身著警察制服,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拒絕員警介入排解糾紛,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員警蕭雯韓、鮑其明及張炳森3人辱稱:「幹你娘、操你爸爸、操你媽媽、老雞掰、我幹你老媽、幹」等語,足以貶損警員蕭雯韓、鮑其明及張炳森3人之社會地位、社會評價及執法尊嚴,並徒手推打及攻擊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致使蕭雯韓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勢;鮑其明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張炳森受有雙側手部、左側手指及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蕭雯韓等人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嗣黃國華遭警員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及其他到場支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時,黃國華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警員鮑其明及張炳森恫嚇稱:「警察大人,為難小市民,我出去一定殺警察、我出去一定殺警察」、「不公不義的警察,我要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鮑其明及張炳森,致使警員鮑其明及張炳森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警員鮑其明及張炳森之生命安全;嗣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當場以腳踹踢擺放在該派出所由員警 林良臻 使用之辦公桌,致使該辦公桌之抽屜面板掉落、抽屜變形損壞。
二、案經蕭雯韓、鮑其明及張炳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國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202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25頁至27頁,本院卷第
36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錄影蒐證畫面,被告在祥鷺土地公廟前,確有辱罵證人即到場員警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幹你娘、操你爸爸、操你媽媽、老雞掰、我幹你老媽、幹」等語,並以手臂撞擊員警蕭雯韓、以手推員警鮑其明、張炳森,以前述強暴之方式抗拒員警之逮捕。復於派出所內,大聲恐嚇員警稱:「警察大人,為難小市民,我出去一定殺警察、我出去一定殺警察」、「不公不義的警察,我要殺」等語,並以腳踹踢員警之辦公桌,使辦公桌之抽屜面板掉落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第33頁至35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派出所內已為員
警上手銬、控制行動自由,且在場員警眾多,依該客觀情狀,被告縱有聲稱殺警察等語,亦不足以使員警心生恐懼,況在場員警亦漫不經心回應被告,並與其他員警聊天,或做自己的事,並未理會被告,被告當時已酒醉發酒瘋,可見員警並無心生恐懼之情,應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員警鮑其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派出所裡一直口述說他要殺警察,當時伊雖在忙自己的事,但聽起來還是讓人感到懼怕,會感到懼怕的原因是被告是否為危險份子,會不會對伊的生命感到威脅,這次處理完後,如果被告又酒醉、瘋狂,伊的生命可能會受到威脅,伊們雖然以現行犯的身分將被告逮捕並移送,但等待判決、執行的時間被告又在外面閒晃,可能遇到警察會挾怨報復,伊還是會感到懼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28頁);證人張炳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說恐嚇警察的話,因為被告體型相當壯碩,而警察在執行各式勤務時,有時是沒有帶槍械的,被告又都在伊們轄區內活動,伊還是會感到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內新派出所內對員警恫稱:「警察大人,為難小市民,我出去一定殺警察、我出去一定殺警察」、「不公不義的警察,我要殺」等語,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該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依本案恐嚇言詞之內容觀之,被告已表達加害告訴人等即員警之生命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聽聞之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雖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人身自由遭拘束於派出所內,然警方依法應於24小時內將被告移送檢察署偵訊、並送法院審酌有無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之事由,是被告之人身自由是否繼續遭拘束尚未可知,則被告所恫稱:「我出去一定殺警察」等語,尚非短期內不可能實現之情緒發洩,而為具實現可能之惡害通知,且被告體型壯碩,在祥鷺土地公廟前為本案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犯行後,尚須多名警力支援始能將被告逮捕返回派出所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明確,則被告如持兇器主動攻擊員警,自有造成員警生命安全受害之可能,是證人鮑其明、張炳森聽聞該恫嚇言詞而心生恐懼,亦與常情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腳踢派出所內之
辦公桌,然該抽屜仍可以其它方式開啟而正常使用,並未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惟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證人張炳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用腳踢之後,抽屜的面板掉下來,已經扭曲變形裝不回去,需要換新,該抽屜沒有握把,沒有辦法用正常的方式開啟,要用平口起子才有辦法開,伊們後來有找一個比較相同的面板黏上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參諸被告係站立以腳踹踢該辦公桌,使該辦公桌之抽屜面板脫落,該抽屜已無把手可供開關一事,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是被告站立以腳踹踢破壞前揭辦公桌,該力道甚大足以使抽屜面板掉落,自有造成該辦公桌鐵製抽屜變形之可能,證人張炳森上開證述,應足可信,而該辦公桌因抽屜變形、面板掉落,使該辦公桌之外觀及其具備抽屜之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使該辦公桌附有抽屜之效能一部喪失,該當於損壞之要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辦公桌乃供前揭派出所之員警林良臻使用一事,為證人張炳森、蕭雯韓、鮑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乃為前述員警處理警務作業所需之文書工作所使用,為該派出所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用,當為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 於祥鷺 土地公廟前,對員警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雖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祥鷺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出言侮辱到場執勤之員警,並以手臂肢體撞擊上開3名員警,使上開員警受有傷害,其目的均在拒絕員警介入其與案外人之糾紛及抗拒逮捕,犯罪目的相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員警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上開員警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分係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並無吸收關係,惟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在內新派出所所為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鮑其明、張炳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傷害罪與恐嚇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罪地點有別、犯意各別,而被告於派出所內恐嚇員警及以腳踹踢辦公桌之犯行亦有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毀損內新派出所內辦公桌之犯行,認係一行為觸犯毀損器物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需經犯罪被害人提出告訴表達訴追之意,查本案被告所毀損之辦公桌,於案發當時為案外人即內新派出所之員警林良臻所使用一事,業據證人鮑其明、張炳森、蕭雯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是上開辦公桌之使用、管理權人乃案外人林良臻,而非證人鮑其明、張炳森、蕭雯韓,然案外人林良臻未就辦公桌遭被告毀損提告,自難認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具備合法訴追條件;況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為該條之特別規定,無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理,公訴意於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呈酒
醉之狀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狀態之責任能力認定,就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因酒精或其他原因影響其行為能力與辨識能力,該院鑑定覆以:被告自述約16歲開始飲酒,22歲開始幾乎每天喝酒,年輕時以啤酒數瓶為主,近年多飲用烈酒,一日約喝半瓶高梁酒或是威士忌,酒後曾有酒駕、攻擊暴力、破壞行為等,被告於94年6月25日曾至草屯療養院就診,主要診斷為酒精濫用、急性酒精中毒,101年9月22日再至該院就診,之後住院4次,主要診斷為酒精引發之情感性疾患、酒精濫用、酒精成癮、疑似思覺失調症,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醒、表情適宜,談及案件及案件結果時情緒略顯低落,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無明顯困難,未見明顯知覺或思考異常,被告鑑定時表示當天喝了兩瓶米酒,在路上看見警察被盤查後心生不悅,出口謾罵,移送警局後恐嚇要殺警察,並破壞警局內公物,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但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犯行當日被告雖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未明顯過量,仍可說明行為經過與當時想法,該院鑑定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2155號函及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參以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亦曾於警察執行勤務時,當場為強暴脅迫、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為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58頁至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以前小時候被警察打,警察也亂栽贓,我對警察的印象並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信被告係因對警察人員之不良刻板印象且敵視員警,始故為多次妨害公務之犯行,其犯本案時,自知悉該行為違法且故意為之,應屬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未參酌本案案發時員警之攝影影像及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本院係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以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被告之就診紀錄後,將全卷含警方拍攝之錄影光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就醫紀錄光碟函請鑑定機關參酌,有本院106年12月7日中院 麟刑偉 10
6訴1816字第10601464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鑑定機關自已參酌全卷情節並要求被告親自至該院接受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之專業鑑定後,所為之鑑定報告,難認有何疏漏不足之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其請求將本案再次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102年間
已有妨害公務等之犯行,為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58頁至61頁),素行不佳,被告明知告訴人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等員警為排解被告與案外人之糾紛而前往本案土地公廟,告訴人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竟藐視公權力,於上開公務員等執行職務時公然辱罵、並攻擊傷害員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傷害行為;又被告經逮捕留置於派出所時,竟恐嚇員警、並以腳踹員警之辦公桌,被告惡性甚大,不宜輕縱;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前曾在台北擺攤,現回台中做粗工,離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拘役,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新派出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即員警蕭雯韓以台語恫稱:「我要殺警察」等語,使警員蕭雯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蕭雯韓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蕭雯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派出所內已經被員警控制住,加上有查清楚被告的身分及背景資料,亦即被告的前科,後來被告的母親有來所內陳述被告有一些精神方面的狀況,之前有很多次同樣的情形,要求伊們不要太認真看待,經過這些瞭解,被告在派出所內所為之恐嚇行為,沒有讓伊心生畏懼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蕭雯韓並未因被告在警局內恫稱要殺警察等語而心生畏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繩之。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蕭雯韓、鮑其明、張炳森,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