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 相對人 蔡穎杰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4日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有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2,798元及108年12月份工資31,218元,並分別於109年1月28日、109年1月21日15時30分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詎抗告人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有擅自變造救生員證書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行為,經抗告人開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由於調查時間差及董事、人資人員作業疏失,誤勾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選項,並於調解會上做不正確之表述,應請相對人證明是否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才能釐清抗告人開除之正確性。由於相對人觸犯刑法而經抗告人開除,不符合失業給付領取資格,抗告人也已發函知會相關單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解成立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委任書、基隆市政府辦理爭議調解簽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30頁),依系爭調解內容,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事,則自形式而為審查,當可認兩造業已成立調解且無應駁回相對人聲請之事由,從而,原審就系爭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偽造文書觸犯刑法而經抗告人開除,系爭調解方案係因作業疏失等原因而於調解時作成錯誤之表述等情,惟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