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姜榮昇 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其中附件一、附件七係法院裁定並非證物;附件二、三、四、五、六,均係在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已知悉,亦能利用之證據;附件八、九,則係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提出包括附件六在內之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知悉,亦能利用之民國104年7月9日所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共3紙,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明求予廢棄,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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