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5年9月間,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5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小優」之女子,並願援交,請其將錢匯入乙○○之上開帳戶中,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3元入至上開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乙○○前曾被訴於95年9月1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合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申辦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並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5年9月23日用以詐騙被害人 高韞傑 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6月1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案被告亦同時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5年9月23日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連同本案部分一併審理,而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尚未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公訴人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於96年6月21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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