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Z6A000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7日21時15分許,駕駛DQ-598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南下加速車道欲進入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時,以其左側後視鏡與由 林永祥 所駕駛,亦由北往南方向,沿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之1205-RG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發生碰撞肇事乙情,業據林永祥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供述明確,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輛照片7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其碰撞肇事當時,雙方車輛均未立即停止,現場已不存在,且當時因前方車輛擁塞,其車輛已靜止車速為0,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肇事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肇事前,係駕駛上開DQ-598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南下加速車道欲進入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而林永祥則係駕駛上開1205-RG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正沿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雙方車輛即發生上開之碰撞肇事等情,有如上述,是異議人與林永祥雙方各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之前,其間應屬相當接近之距離,亦堪認定,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DQ-598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南下加速車道欲進入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本應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然異議人當時已見前方車輛擁塞,則原已在上開高速公路南下行駛之其他車輛(含林永祥所駕駛上開1205-RG號自用小客車在內),當亦接續而至,致其間安全距離不足,異議人竟未判明其自上開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揆諸上開交通情況,未達相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自駛入外側車道,而與林永祥所駕駛上開1205-RG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則異議人顯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惟林永祥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1205-RG號自用小客車時,是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肇事乙節,則屬二事),至為顯然。至於異議人既已先違規自加速車道逕而駛入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縱因前方車輛擁塞,後不得已停止而車速為0,亦不足影響本院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按該條係有關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揆諸上述,顯有違誤。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仍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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