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7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1月4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枝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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