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犯罪事實欄第5行部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證據部分第3行部分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平衡檢測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大專),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96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北縣三峽鎮海霸船餐廳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城林路口,不慎與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往永寧路方向,由 楊冬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楊冬景未成傷)而為警查獲,並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冬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楊冬景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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