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余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范 姜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全部數年來均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長子范姜 正仁 (被告之兄)經營愛育婦產科診所、愛育國際有限公司及部分作為居住使用,迄今仍持續租賃中,並由范 姜正仁 支付租金。由於被告一直央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原告受被告煩擾多年遂同意贈與,但事先即與被告約定:「⑴系爭房屋全部須持續出租予 范姜正仁 ,直至范姜正仁退休不再擔任醫生及不續為經營愛育公司為止,被告不得要求在該房屋經營診所公司及使用中之范姜正仁搬離系爭房屋。⑵系爭房屋之租金仍歸屬原告收取以供原告生活所需。⑶被告應盡孝道支付原告扶養費。」之條件,因被告允諾受贈後會履行此條件,原告始於民國98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兩造間所成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不料,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竟陸續出現毀諾不履行負擔及違反法令之情,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就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有於100年6月間對范姜正仁起訴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訴請范姜正仁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且被告未盡孝道,並未支付原告扶養費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形,已構成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2、被告尚經常以強制手段半夜將原告搖醒謾罵擾亂及鄙視原告,還經常花用原告之金錢,對原告身心虐待,令原告十分痛苦,顯然已屬故意侵害原告及犯刑法強制罪嫌而為刑法應受處罰之行為。又被告明知范姜正仁尚在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診所及公司,於受贈後約2年,竟至系爭房屋毀損裝潢及屋內物品、辱罵范姜正仁、辱罵及恐嚇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媳 木暮壽 賀子 (即被告之兄嫂),口出「操你媽的B」、「你這不要臉的」、「我呸」、「他媽的」、「他媽的B」、「你真的不是人」、「偷客兄」、「你是笨蛋」、「你太賤了」、「你王八蛋」、「幹你娘、幹你娘的雞巴」、「雞八、沖山小」、「你真的不要臉」等極盡公然侮辱毀人名節之語,已經 木暮壽賀子 對被告提起刑法妨害名譽等罪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1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木暮壽賀子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101年度上議字第4280號駁回處分,然因被告於診所內辱罵木暮壽賀子時,當時尚有護士在旁,且診所常有急診或病患隨時到來,仍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之行為已涉及妨害名譽犯行應屬確然。此外,被告尚恫稱要到日本對木暮壽賀子之子女即訴外人 范姜閎韻 、 范姜明璿 恐嚇,致木暮壽賀子及其二名子女十分害怕,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裁判要旨:「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事恐嚇罪明確。是被告之前述行為,亦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以兩造間就本件贈與契約並無附負擔之約定云云。兩造約定贈與條件之時,雖無第三人在場,惟參諸原告於被告提起前開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中作證之相關證詞,復衡情母子間之贈與附有條件,多因母親信任自己小孩而未書面記載,此為社會通念及符合經驗法則,且系爭房屋20餘年來皆由范姜正仁經營診所及公司,持續並無停歇,范姜正仁亦尚未退休,且與原告間仍訂有書面租賃契約書,原告斷不可能於范姜正仁仍經營診所及公司之持續使用期間內,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范姜正仁以外非使用之人;又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時未附條件,至少會通知范姜正仁到場知會,或三方協議後續之使用細節為是,但實際上並無如此,益徵兩造間確實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始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
2、按民法第1114、1115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本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參同法第1117條規定,不論原告是否無謀生能力,被告皆應對原告扶養。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對原告已盡扶養義務,但無任何實質舉證其如何負起法定扶養義務。至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執行家產分配云云,惟原告與其前配偶范 姜逢時 因不睦而經本院裁判離婚,原告之財產豈可能再任由 范姜逢時 進行分配?且被告提出由范姜逢時書立之家產分配說明書,其上並無原告簽署。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訴請判求:被告應將98年4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98年
4月24日為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非屬附負擔之贈與:
1、原告對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兩造已合意附有前述條件、負擔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被告前開另案對愛育婦產科診所(即范姜正仁)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業已傳訊證人 池蔥妹 、范姜逢時、 宋雪妹 、 徐梓蛉 等人到庭作證,均證稱無論在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當時或平日,均無見聞原告有要求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負擔,原告所言乃屬不實。
2、按贈與契約若係附有負擔,表示贈與人對附負擔特別看重,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自會特別明文約定或就因受贈人須履行負擔之相對人特加彼此告知或訴諸第三人以避免日後衍生爭議。而此既為贈與人特別附加之要求,理應會特別慎重註記約明或是告知第三人方是。然查,前於兩造前往 吳嘉樑 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贈與時,吳嘉樑代書及其內經辦之池蔥妹及在場陪同之親友范姜逢時、 宋美玉 、宋雪妹、 徐德亮 等人均見聞簽訂之經過,當時辦理贈與過戶手續之承辦人池蔥妹曾親口詢問原告,此贈與有無特別約定其他條件或是負擔等情,原告在場表示沒有其他條件和負擔,為單純之家產分配而提前贈與而己,因此在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建物標示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並無另有註記有受贈人應履行之條件或是任何負擔,足徵本件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無附有負擔。
3、關於家產,除系爭房屋外(系爭房屋原屬原告所有,坐落基地在98年10月受贈前則為原告配偶范姜逢時所有),尚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及56號二間透天店面,被告排行次子,尚有二名兄弟,三間不動產即由原告與范姜逢時在早先家庭會議決議兄弟三人各分得一間,以免過世後發生爭議。因此原告於98年間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純為原告與范姜逢時就家產生前分別贈與之處分行為,原告祇不過係執行先前所為家產分配而己,並無如其所謂稱附有負擔之約定,此有范姜逢時在96年12月25日書立家產分配說明書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本件贈與係附負擔云云,並非實在。
(二)被告並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
1、兩造無論在日本、北京以及系爭房屋共處期間,被告或其配偶均陪侍原告在旁,多年來衷心從旁照料原告期間之生活起居,無論食、住亦未有讓原告操心及額外掏腰包的情形。被告雖未有固定拿錢奉養原告,但原告本身既有大筆存款及退休金,足供其個人花用有餘,無向被告或其他兄弟索討生活費之事。
2、按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但非謂該條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之租金或是退休金等收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雖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惟原告曾任教職數十載,自79年起教職退休後尚有18%之公教優退存款得領取退休金,此外原告現有存款亦有數百萬元以上,故原告單就其所領取之退休金自足以支付其生活上之所需,自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應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並無辱罵、恐嚇原告及原告之子范姜正仁、原告之媳木暮壽賀子,並毀損屋內裝潢、物品等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
1、原告前開之指控,為莫須有之事,被告否認之。
2、被告並未有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行為: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范姜正仁、木暮壽賀子為公然侮辱、誹謗等情一節。斯時被告雖於范姜正仁經營之診所內,但發生時間係在深夜,該時診所早已打烊關上大門未再營業,診所內僅剩值夜之護士一名,非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之場所,同時亦不存在有特定之多數人在場之情,自不符合公然之要件。 況木暮壽賀子 前對被告提起刑法妨害名譽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經臺彎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故原告指摘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云云,顯非事實。
3、被告並未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光碟與光碟譯文內容加以對照,可知該光碟譯文內容顯然係刻意遭到刪除、截斷、並有曲解不據實翻譯之情。 蓋斯時 被告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范姜正仁卻蠻橫無理控制大門門禁,於被告深夜回家,如往來般無端遭鎖於門外無法進入,被告多次按門鈴並敲門均無人應答,係嗣後員警到場後被告方得以進入,被告受此侮辱並思及過去長期受到范姜正仁之種種對待,加上酒精催化之下,遂有後來不滿之情緒,因而遭范姜正仁側錄到被告為心情抒發之光碟一事。又前開譯文中之「脅迫」亦屬錯誤之翻譯,被告當時所言為「舉發」(日語為「きょはつ」,其與所謂「脅迫」(日語為「きょうはく」)間雖發音上有其近似性,然並非無法加以區分,加以二者間之意義相差甚大,使用脅迫之用語及概念即可能誤導而產生被告當時有恐嚇等成立刑法上犯罪之行為,是以將「舉發」譯為「脅迫」顯然係有意曲解被告當時之言論。況木暮壽賀子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彎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不構成恐嚇罪明確。
4、被告並未有刑法毀損罪之行為:前開光碟中所傳出之聲響,係被告當時不慎跌倒碰撞桌椅所產生,被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內器物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毀損罪。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二)系爭房屋係自64年11月4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日起,原為原告個人所有。
(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98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已為撤銷系爭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兩造為母子關係,而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98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又有對原告之子范姜正仁、原告之媳木暮壽賀子及原告本人為刑法有明文規範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均構成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爰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㈠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時,就該贈與是否附有負擔?㈡被告是否有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㈢被告是否有對范姜正仁、木暮壽賀子及原告為刑法有明文規範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
(一)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業與被告約定:「⑴系爭房屋全部須持續出租予范姜正仁,直至范姜正仁退休不再擔任醫生及不繼續經營愛育公司為止,被告不得要求在該房屋經營診所公司及使用中之范姜正仁搬離系爭房屋。⑵系爭房屋之租金仍歸屬原告收取以供原告生活所需。⑶被告應盡孝道支付原告扶養費。」等負擔,故系爭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卻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經查,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審理時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及原告於本件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之供述等為據,然核以上開證據所依憑之程序雖有不同,但實質上均為原告單方所陳述,而原告本即為本件之當事人,則上揭證據之憑信性尚屬有疑,復原告雖有提出原告之子即 范姜俊仁 所書寫之信函為證,而其上雖載有,被告有答應原告只要大哥正仁執業的一天,就要無條件給予使用等語;然核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約定贈與系爭房屋之時,除其二人外並無他人在場等語,則范姜俊仁自無可能知悉兩造間之約定等情,是上開信函內容自難足採。又衡以本件原告所贈與者,非現金等可旋即直接交付之物,原告贈與系爭房屋尚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故時間花費上自有一定,而系爭贈與如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在該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原告理應會有所提及,或要求代書將前揭負擔記載於相關移轉登記等書面文件之上,但原告於審理中卻自承,其並未向代書表示上開負擔等語,且參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負擔,該履行與否均係可立即知曉之事,而原告又於98年4月24日即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則被告果有負擔未為履行,原告理當會旋即要求,而非直至2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時,系爭房屋縱已供范姜正仁所使用,然被告亦同為原告之子,則原告於此情況下仍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被告,業難謂與常情有違,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被告之父即范姜逢時所有,而范姜逢時亦將該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業屬合理,並無與一般常情相悖。綜此,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確附有上揭負擔,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支付其扶養費用,而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然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之子除被告外,尚有范姜正仁、范姜俊仁等情,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依原告於審理中自承,97、98年間,伊看被告生意不好,有去探望被告,並拿了120萬元給被告,另去年伊有給每個子女200餘萬元等語,可見原告於100年之前,其身上金錢尚屬充裕,至少有數百萬元可供使用等情,復原告於審理中亦稱,伊名下其他財產都給小孩子了,只有剩退休金,而伊係小學老師退休,伊退休金每半年可領20萬元,另伊有18%之優惠存款,每個月可領取利息11,000元等語,是核以原告縱已將其名下財產全為贈與,但依其上開退休金及優退利息之領取,平均每月可達44,333元【計算式:(200,000元÷6)+(11,000)≒44,333元】,此相較原告居住之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見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乙覽表)以觀,每月平均更有多出約1萬9千餘元,以此自難認原告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原告縱已年邁,其醫療花費上較之一般人雖屬較多,但原告於審理中亦稱,伊先前髖關節動了4次手術,這些錢都是范姜正仁出的等語,可見原告先前之醫療費用業由其子范姜正仁所支付,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開支花費已超出其可得領取之前開金額,且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子亦非僅有被告一人,是難認原告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是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被告尚未構成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不合,自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對原告、原告之子即范姜正仁及原告之媳即木暮壽賀子為刑法有明文規範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而有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撤銷贈與之情事云云;經查,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故於判斷受贈人有無構成上開規定所列之情事,除應參酌受贈人是否有為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且應衡酌該行為是否已構成對贈與人忘惠之情事以為認定。查原告於審理中雖陳稱,被告喝酒時就會忤逆伊,跟伊說,雖然伊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會感激,因為伊給哥哥、弟弟的更多。另被告有時也會在伊睡覺時搖醒伊,並罵伊等語,然承上所述,上開陳述僅為原告單方所主張,該供述之憑信性尚屬有疑,且參以上開搖醒及話語行為雖屬未當,但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所示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刑法所明訂之故意侵害行為,則難認被告有構成上開得撤銷贈與之情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之子即范姜正仁、原告之媳即木暮壽賀子為刑法有明文規範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並提出光碟譯文以為證,然參以范姜正仁、木暮壽賀子雖分別為原告之子及原告之媳,而為原告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觀以該譯文所陳述之內容,業僅涉及被告與范姜正仁、木暮壽賀子間之恩怨,與系爭贈與並無相涉,而被告縱有為該譯文所示之話語,亦難認有構成忘惠之情事,而與上開規定係謂防止受贈人有忘惠行為之目的有所未符,又木暮壽賀子業有以上開對話內容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彎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80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對范姜閎韻、范姜明璿為恐嚇云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逕以范姜正仁、木暮壽賀子與被告間之不和情事,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云云,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云云,自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既未構成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贈與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構成民法第416條所列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備註││├───┬────┬────┬─────┤├───────────┤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桃園縣│中壢市│石頭│3-173│建│162│全部│ 范姜宏仁 ││├─┼───┼────┴────┼─────┴─┼───────────┼──┼────┼──┤│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所有權人│備註││號│││││範圍│││├─┼───┼─────────┼───────┼───────────┼──┼────┼──┤│01│1289│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石頭段3-173│一層:114.06平方公尺│││││││路31號││二層:132.98平方公尺│全部│范姜宏仁│││││││騎樓:18.92平方公尺│││││││││總面積:265.9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