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以禮文教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良 一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張永奇
張榮瑞 張琪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張永奇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7之15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張榮瑞、張琪詠應將坐落37之15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榮瑞、張琪詠應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張永奇應將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變更請求為:⑴被告張永奇應將系爭37之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間就系爭37之
151地號土地於96年8月11日所為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應同意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張永奇應於前項塗銷之同時,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12月25日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為之物權行為,核其先後變更聲明乃基於被告張永奇於92年
8月28日登記為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前之37之150、37之151、37之154、37之1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張榮瑞、張琪詠於96年12月25日登記為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張姓開台先祖 張以禮 之後世子孫,
為祭祀祖先、維繫親族間之情感、調解族親間之事務、結合地方歷史文化古蹟研究而於97年間成立,並已完成法人登記及向桃園縣政府取得證書,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第一屆理事長。又原告之名稱係自來台先祖以 禮公 (11世)之名諱,以禮公生歿於前清時代,其19世孫 張得子 與18世孫 張新藤 、 張新木 (下稱張得子等3人)鑑於各代先祖遺骨散葬於各地,祖塋乏人祭拜修葺,乃有共同出資購買稍大之風水寶地,修築家族墳墓作為以禮公之子孫遺骨之歸所,而便於後代祭祀,至於墓地管理則由以禮公之子孫組成管理組織,墓地所有權則捐給該管理組織,此乃原告成立之緣由,故原告未成立前,可稱之為原告之籌備階段。又張得子等3人於62年
1月26日集資向訴外人 戴石定 、 戴朝宗 (下稱戴石定等2人)購買37之108地號土地其中長60公尺、寬30公尺、面積1,
800平方公尺之土地營建祖墳,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因戴石定等2人尚未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故系爭契約書特別記載「本買賣土地現在尚是賣方先考 戴金安 所有之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在賣方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前買方不得向賣方請求辦理本買賣土地之買賣登記」等文字,惟戴石定等2人已將雙方約定位置、面積之土地交予張得子等3人使用,張得子等3人即籌款建築祖墳於該土地上,嗣37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訴外人 周英德 於91年7月3取得,並藉由戴石定等2人輾轉找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良一 、被告張永奇之父親 張得益 ,經溝通後,周英德於92年7月4日將37之108地號土地分割出37之108、37之150、37之151、37之152、37之153地號土地,另將37之88地號土地分割出37之88、37之154、37之155、37之156地號土地,並同意將37之150、37之151、37之154、37之155地號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墳墓所有人,但辦理移轉登記時,眾人鑒於尚未正式成立管理組織,而被告張永奇當時為蘆竹鄉鄉民代表,故暫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永奇名下,待日後管理組織成立再行移轉予管理組織,被告張永奇並於96年5月23日申請將37之150地號土地分割出37之150、37之226、37之227地號土地,且將37之151地號土地分割出37之151、37之228地號土地,再申請將37之150、37之
228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37之150地號土地,及將37之151、37之154、37之155、37之226、37之227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惟原告已於97年完成設立,被告張永奇迄今不願將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該土地乃其向周英德購買,然被告張永奇及其父親張得益之經濟並不寬裕,所欠未償債務仍多,並無餘力購買土地而不向兄弟或宗親集資,被告張永奇並於96年12月25日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榮瑞、張琪詠,如非其經濟寬裕又何必出售土地而不讓其他宗親知悉?且被告張永奇於95年5月16日向桃園縣蘆竹鄉鄉公所申請墳墓修繕,即自稱其為祖墳所有派下之代表,亦未反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5月間興建新祖墳,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從未供私人使用,至今猶然,可見張得子等3人購地時,業已將所有權益贈與原告之前身即原告之籌備處,當時設立人或尚無一定特定名稱,但後繼籌備者秉持先人之想法及做法,繼續推動祖墳之管理組織,終有原告之設立,原告既延續籌備處而成立,自然繼受取得該籌備處之權利,雖於設立時因無法檢附土地資料而刪除章程中關於祖墳管理部分,然業已於101年8月4日理監事聯繫會議決議於章程內加入管理祖墳及受贈為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內容。另被告張榮瑞、張琪詠明知張得子等3人原建築祖墳因不敷使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良一於95年間斥資700餘萬元營建祖墳,亦同先人之初衷捐贈予原告統一管理,然其仍以700萬元向被告張永奇購買,顯係出於惡意,經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被告張永奇仍欲保持現況而不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僅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張永奇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張永奇將系爭37之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被告間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張永奇並應於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同時,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張永奇應將系爭37之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被告間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於96年8月11日所為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25日所為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同意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張永奇應於前項塗銷之同時,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永奇部分:
原告乃私人設立之組織,與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之買賣無關。又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永奇透過父親張得益與周英德洽談,以總價150萬元向周英德購買,並非如原告所述為無條件轉讓。又系爭契約書並無張新藤、張新木之蓋印,僅有指紋,而張得子等3人已經過世,無從查證系爭契約書之由來,被告質疑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張永奇於95年5月16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祖墳修繕,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而遭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張良一就新祖墳之修繕費用未能與其他兄弟達成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出原祖墳照片並非張得子等3人建築之墳墓,且非坐落系爭37之150、37之
151地號土地上,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張榮瑞、張琪詠部分:
依 張氏 族譜世系表可知,被告張榮瑞、張琪詠均係訴外人 張連魚 (17世)之子孫,早於多年前已與張新藤之父親 張連賜 (17世)分家,故被告張榮瑞、張琪詠向來祭祀之祖先與原告所稱以禮公有別。又張連魚之子孫為興建彼等先祖所屬之宗祠,並凝聚族親共識及共同祭祀祖先,由訴外人 張得萬 、張餘慶探詢事宜之土地, 嗣適 於96年6月間經張得益告知,被告張永奇欲出售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張得萬、張餘慶履勘後認風水不錯,且其上並無建物,同時鄰近同為張氏族親之宗祠,遂於96年6月28日與被告張永奇簽訂買賣契約(土地標示為37之151、37之154、37之155、37之226、37之227地號土地,嗣經被告張永奇申請分割、合併後為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00萬元,被告張榮瑞、張琪詠並以張得益對張餘慶之借款50萬元、匯款50萬元及陸續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2紙等方式付清價金,被告張榮瑞、張琪詠未曾聽聞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永奇之名下,否則豈有可能以70
0萬元高價買受,且縱認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永奇名下,惟該土地登記謄本係載被告張永奇於9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張榮瑞、張琪詠依法可信賴該土地登記,而認定被告張永奇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即無權再請求被告張榮瑞、張琪詠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乃其於籌備階段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永奇名下,被告張永奇未經其同意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榮瑞、張琪詠,有害其對被告張永奇之債權,原告現已終止與被告張永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永奇應將系爭37之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張榮瑞、張琪詠應塗銷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永奇所有,被告張永奇並應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固就被告張永奇於95年間申請修繕之祖墳係坐落37之15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移轉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張永奇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張永奇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2年籌備設立期間,與被告張永奇就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雖原告於籌備設立期間之法律關係即係原告之法律關係,其籌備設立期間因法律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應歸由原告行使及負擔,然被告張永奇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契約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其於92年間已在籌備設立階段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依原告之章程草案第2條、第7條第1款規定可知,原告係以「宏揚中華固有美德,喚醒人性真善美,讓子孫奠定影響終身成就的品德教育基礎,積極推廣藝術欣賞,提升社回藝文風氣,促使社會祥和,並促進鄉親互助互勵精神及增進會員服務,並推及辦理社會公益、慈善、教育、文化、兩岸交流等工作」為其設立宗旨,凡「年滿20歲具有行為能力,設籍桃園縣或工作於組織區域內,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完成入會程序者」,即可成為原告之正式會員,有原告之章程草案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並非以祭祀祖先及管理祖墳為目的而設立之法人團體,其成員亦不以有祭祀相同祖先之張姓子孫為限,尚難認原告之成立與張得子等
3人於62年間向戴石定等2人購買37之108地號土地,及於其上興建祖墳一事有關,亦無從以張得子3人之繼承人嗣於95年間在系爭37之150地號土地建築新祖墳迄今,即認張得子等3人及其繼承者有設立原告,且將祖墳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自亦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張永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既乏實據,委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申請設立登記時因無法檢附土地資料,故
而未於章程中加入管理祖墳及受贈為系爭37之150、37之15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已於101年8月4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改,而被告張永奇於95年間申請修繕祖墳時,即係以墳墓派下代表名義為之,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從未供私人之用,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永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迄今仍未登記為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何以於101年8月4日即可決議通過於章程內增設「管理祖墳」事項,而未能於設立登記時於章程內載明其主要之設立宗旨及目的,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自非可採。而被告張永奇固係以祖墳派下代表名義向桃園縣蘆竹鄉鄉公所申請修繕祖墳,惟墳墓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客體本係各異,被告張永奇申請修繕之墳墓所有權縱為張得子等3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仍無從認該墳墓坐落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況被告張永奇並非原告之理監事或會員,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張永奇為其籌備階段之代表人,難認被告張永奇提出之墳墓修繕與原告有關。至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雖未供私人使用,然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己使用,亦可交予他人使用,該使用狀態與所有權歸屬本非需一致,仍難認原告係以管理祖墳及受贈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而設立,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永奇及其父親張得益財力不佳,並無能
力向周英德購買,周英德係因見張得子等3人與戴石定等2人於62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後,始同意無償分割土地予原告,當時係因被告張永奇為鄉民代表,登記在其名下方便日後為墳墓修繕云云。惟證人周英德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土地在92年有賣給被告張永奇,是誰跟你接洽的?)是張得益跟我接洽的;(問:你是用多少錢出售的?)1坪5,00
0元,總價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與原告主張無償轉讓等語顯不相符,雖證人周英德就價金交付金額及地點,曾證述:「(問:買賣現金是一次付清?)有分兩次給,但分別給我多少我不記得了,都是在代書那邊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復證稱:「印象中,價金第一次100萬元是我在張得益家裡拿的,第二次50萬元是張得益拿來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所為陳述前後不一,然徵之證人周英德為27年次出生(見本院卷第108頁),現為74歲,而92年間迄今已逾9年,本難期證人周英德就價金交付細節仍記憶猶新,尚不因此記憶瑕疵而認證人周英德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況被告張永奇有無資力購買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與該土地之所有權認定並無絕對關係,自無從憑此逕認被告張永奇係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故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證人即於92年間辦理被告張永奇與證人周英德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 張清國 亦到院證稱:「(問:在辦理移轉時,有無聽到土地為何要登記在張永奇名下?)…好像是原告的地主之前跟張家上一輩有簽立買賣契約,周英德只同意分割出300坪『賣』給張家,因為張永奇之鄉民代表,所以才將土地登記在張永奇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亦與原告主張周英德乃無償分割土地等語相歧,雖證人張清國復表示「張家」因為被告張永奇為鄉民代表,故而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張永奇名下等語,然該「張家」與原告有何關聯,未曾見原告提出事證為佐,且張得子等3人僅與戴石定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未實際取得土地所有權,若張得子等3人之繼承人係於周英德同意移轉所有權後,為祭祀及管理祖墳而欲將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何以原告之成員得包括非張姓子孫之人,並由非張姓子孫成員亦參與祭祀及管理祖墳事項,此均與常情有違,併觀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良一證稱:「(問:原告是何時開始籌備設立?)墳墓蓋好就成立了,約96年左右,祖墳蓋好後才開始籌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益證周英德於92年間將系爭37之150、37之1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永奇時,原告與被告張永奇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無從以原告嗣後於97年間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而認張得子等3人之繼承人於92年間即已開始籌備設立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張永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永奇業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榮瑞、張琪詠,係有害其債權,應得請求撤銷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張永奇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張永奇並無債權,自無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縱認原告與被告張永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張永奇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係返還特定物即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原告縱有請求被告張永奇返還系爭37之
151地號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請求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張永奇間並無系爭37之150、37之15
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永奇應將系爭37之15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被告間就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所為之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同意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張永奇應於前項塗銷之同時,將系爭37之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