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提存及撤回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88年度執全字第342號假扣押卷宗、88年度執字第8548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案執行拍賣完畢,故認聲請人主張前揭提存事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未對
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且收受人亦無法證明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本院函命補正,聲請人重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經本院依法准許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屆滿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故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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