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玆聲請人所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既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乙○○(即本件相對人)、 郭家宏曹昌馨 等三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該假扣押裁定附提存卷可稽,且聲請人並已對乙○○、郭家宏、曹昌馨等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復有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423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依法即應以該三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事件竟僅列其中一債務人乙○○為相對人,自有未洽。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則,聲請人僅對債務人乙○○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以其一人為本件之相對人,遽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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