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第10行至第12行「於100年9月2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方,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證據資料另補充「被告王武祥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武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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