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叁佰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叁佰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念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成年男子聯絡販毒事宜,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由陳念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成年男子。陳念宗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晚間7時1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崎邡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以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並以分裝袋包裝毒品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桃園女子監獄附近,以500元之代價,販賣0.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崎邡。嗣於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其所搭乘之8F-9355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次交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毛重0.849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於其住處扣得上開電子磅秤1台、前次交易剩餘之空分裝袋300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緝字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 舒靜江 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係由蔡崎邡使用之事實相符(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被告與上開交易對象聯繫販毒事實等情,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第55頁),扣案物品中,外觀似毒品結晶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2頁、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尚難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即生效日應為同年5月22日,而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已逾98年5月22日,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持有為販賣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其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之,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疏減司法資源之耗費,足見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錢等情,併兼衡被告自承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小利以添購毒品自行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販毒、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兼衡被告本件分別係於98年10月至11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各次之犯行,顯見被告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手段均相仿,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本係染有毒癮之人,而非受被告所誘發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尚未大幅擴散等情,並基於前述法理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2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毛重0.8498公克),被告自承係本件販賣毒品予蔡崎邡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3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坦承係為其所有,各供犯本件2次販賣毒品行為聯繫買方之用;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依前述鑑定報告記載之內容觀之,該分裝袋已可與毒品析離分別測重,與扣案之空分裝袋300個,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崎邡所用剩餘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則為被告販賣毒品予蔡崎邡前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相關主文項下予以沒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2,500元及500元,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帳冊1本、吸食器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