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生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生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返家後,竟意圖散布於眾」,應補充更正為「於100年4月29日某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同欄第5行之「vsken22@ya
hoo.com.tw」,應更正為「http://tw.myblog.yahoo.com/vs-kenliu」;同欄第9至10行之「足生損害於 張碧惠 之商譽」,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營業人張碧惠之名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劉健生涉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其雅虎奇摩部落格後,公開發表上開文字,而告訴人張碧惠係在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內上網瀏覽該文章,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瀏覽該文章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部落格張貼「這間休息站據說上廁所要收費,加上菜單沒標價錢,小心被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他人之犯意,辯稱:我們有團員想上廁所,攤販說那家店上廁所要收費,我們就沒去上,且他門口的菜單只標示炒麵、炒飯之價格,其他的菜都沒標價,我在網路上也是寫「據說」而已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於其所經營之部落格內刊登上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且此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聽附近攤販說去白石山休息站上廁所要收錢,惟被告卻未能明確指出係向何攤販詢問,是以被告是否確實自攤販處聽聞該訊息,已非無疑;又雖被告提出白石山休息站門口招牌照片以證明該招牌上僅有標明炒飯及炒麵之價格,其他列舉之菜色均未標明價錢,然該招牌僅係供宣傳及標示作用,店家可自行決定在有限之空間內標示最能吸引顧客之文字,除非該店家係以價廉取勝,否則一般店家通常僅會在招牌上標明菜色種類或店家特色,不會特別標明菜色之價錢,是以被告僅以此推論白石山休息站店內之菜單均無標價,顯屬無據;又縱或被告確實聽聞攤販告知至白石山休息站上廁所需要收費等情,其自可進入該店求證,然其非但並無進一步求證,亦無確實查證店內菜單上是否確實均無標示價錢,其僅單憑招牌之標示方式及耳語即在網路上散布該等文字,並以「小心被坑」等含有負面意義之詞語予以評論,足認被告係「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難認其上開所撰寫之文字係合理之評論。又被告未查證即張貼上開文字,並寫「小心被坑」等評論,益徵被告認為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因此被告確有誹謗之犯意,應堪認定。
五、此外,雖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明白表明「據說」等文字,該文字意思是「根據他人所說,未必有真憑實據」之意,已足以避免使瀏覽部落格之人產生誤會云云,惟「據說」等文字,僅係指稱消息之來源,並無一定包含「訊息未必正確」之意,又倘若被告欲避免使瀏覽部落格之人產生誤會,應特別註明該等訊息未經查證,未必有足夠之真實性等語,非謂一旦使用「據說」二字,即毋庸對其散布之訊息負責,是以,被告雖使用「據說」二字,仍足使一般閱覽部落格之人信賴該等訊息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又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小心被坑」等文字係提醒瀏覽部落格之人前往白石山休息站上廁所時應注意有無收費,以及點菜時應詢問價錢,並非指摘白石山休息站係坑人商店云云,惟觀諸被告於部落格中刊登之文字,被告先於部落格中敘述至白石山休息站上廁所要收錢以及菜單無標價等文字,再接著寫「小心被坑」等文字,綜合觀之,足認該等敘述已不僅是提醒消費者,而更隱含著指稱消費者至白石山休息站消費會「被坑」等意涵,又「被坑」等語本身即含有負面意義,被告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述之前揭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揣測之言詞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部落格網頁上公開發表前揭言論,可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耳語及自我臆測,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內容隱射至白石山休息站上廁所要收費、菜單沒標價錢,小心被坑等語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所為實無足取,復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雖稱已將該篇文章隱藏起來,惟復於部落格中刊登其他質疑白石山休息站之招牌何以沒標價錢、質疑其有無營業執照等之文字,足認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