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沂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陳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一時心生貪念,即下手竊取之,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且不向其求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5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電子技術員及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