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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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債務人 朱緒斌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使更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聲請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於更生聲請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另聲請人自承其收入來源為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則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參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達2,551,194元,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亦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難認有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無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限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丁柔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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