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尹守信 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闡明義務,並有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違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以旅客搭乘航線之單程經濟艙最高成人票價的1.
5%做為每公斤超重計算基礎」(下稱系爭收費標準)之收費方式,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效性進行辯論,此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計算及是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課予懲罰性賠償,如此重要的問題竟未經任何言詞辯論,即由原審判決逕行認定,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199條之1之規定。且上訴人並非以最高票價向被上訴人購得機票,實際來回票價僅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178元,單程僅約5,000元而已,被上訴人對於超重行李運費之計算竟以最高單程票價計算,而被上訴人所謂之單程最告票價約為日幣22萬元,約新臺幣6萬元,約為上訴人所購得實際票價之12倍,且此所謂最告票價並未為上訴人所公開,甚至較其日文網頁所公布之單程經濟艙最高票價高出約一倍,較來回經濟艙最高票價之19萬日幣更高出3萬日幣,如此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亦不利於消費者之情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無疑,原審竟認為未違反誠信原則,實令人匪夷所思。
㈡又依消保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源於消費糾紛僅能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係適用所有民事問題之普通法,對於處於相對劣勢之消費者有相當程度之不利,以及對於損害賠償僅能採取填補原則,無法對廠商產生制裁效果,故特別制定消保法,以保障消費者對於消費糾紛可得到較為公平且周延之對待。消保法依其性質,亦屬實體法無疑,而非程序法,今上訴人既依消保法第51條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消保法即為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原審判決將消保法擅自貶低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實為適用不當,若原判決所言為真,消保法第51條豈非形同俱文。況且,消保法第51條係適用於所有企業經營者,只要企業經營者係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之損害即得適用,非以消保法第7條或其他條文為限,故消保法第51條並未限定僅能適用同法第7條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收費標準曾提交交通部民航局核備,卻於上訴人5月22日起訴後即8月1日主動更改超重行李之收費標準,故系爭收費標準為被上訴人故意之行為所致,是本件確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原判決不當限縮該條條文之適用範圍,於法不合。從而,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收費標準屬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但原審判決卻就懲法性賠償得否請求之問題排除消保法之適用,指其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或名其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云云,實為自相矛盾。
㈢另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2
0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超收費用之不當得利事實,為敗訴之一方,確僅命被上訴人負擔20%之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88%之訴訟費用,未敘明任何理由為如此分擔,為判決不備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6,39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就系爭收費標準係否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一事,未令兩造進行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綜觀全案審理過程,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起訴狀即已表明系爭收費標準核屬消保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語,並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主張(見本院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941號卷第4頁反面至18頁),復又於104年9月8日提出準備書狀就上揭事實及法律上主張予以補充(見104年度板小字第1449號卷第36頁至4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收費標準有無違反誠信公平而無效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已充分敘明,未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得依前揭卷證資料進行審理而為判決之基礎,況原審亦於104年9月10日、同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上訴人有何補充陳述,而經兩造表示意見(見104年度板小字第1449號卷第35頁正反面、55頁反面),卷第55頁反面),難認有何上訴人有何聲明或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不明確,而須行使闡明之必要。若仍責令原審法院還須探求是否尚有隱藏於上訴人內心而還未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之證據而闡明之,係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訴訟對被上訴人不平等之結果,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情事,然依其上訴意旨皆係就原審未就本件事實及法律事項為言詞辯論為指摘,並未涉及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陳述,亦未有何其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之情,上訴人泛言主張原審審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云云,並不足取。
㈡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賠償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應在原告所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具有完整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係對於消費者為損害賠償時,始有以該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基準,而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可言。查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或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能預見,依同法第14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均非損害賠償之規範,而需回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㈢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815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8元及自104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於之請求,核屬上揭規定所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法院本有酌量情形而裁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之權限,而以依比例分擔之權限,而兩造於原審乃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顯然多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原審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有失公平云云,洵無可取。至上訴意旨所陳之其他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僅單純摘錄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內容及判決、判例意旨,惟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