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燕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燕萍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燕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執行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亦規定甚明。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餘聲請駁回部分: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7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前另於102年7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前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而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既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1月25日前之102年11月19日,即應與該首先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燕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19日│102年12月1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30、94│毒偵字第830、94│毒偵字第1459、16│││0號│0號│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實││281號│281號│28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決││281號│281號│282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536號(編│新北地檢104年度│││號1至2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執緝字第537號(│││徒刑6月確定)│編號3至4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8日│103年7月17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59、16│偵緝字第288號、││││4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282號│113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9日│104年7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282號│1132號│││├─────┼────────┼────────┼────────┤││確定日期│103年9月19日│104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537號(│執字第13458號││││編號3至4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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