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汶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汶貞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無侵占告訴人公司物品之意圖,亦無侵占告訴人公司物品之行為,事情發生當時被告因為媽媽生病,忙於照顧媽媽,所以沒有請假就離開公司,也沒有想到要到公司辦理交接,可能因此讓公司產生誤會,實在冤枉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一〉原審就卷內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未依卷內證據即推定證人葉中傑已領取陽明牙科所需貨品並交付被告,實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三〉原審僅依告訴人員工片面之詞,即認定告訴人公司出貨不須倉管人員簽名,其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四〉告訴人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PSKT35植牙相關器械、DI100方向指示器並未出貨,卻故意指摘已交付被告云云,顯見告訴人陳稱有將其餘陽明診所所需器材交付被告乙事亦有疑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內就證人 汪麗娟 、 陳澤詮 、葉中傑、 楊富樺 及告訴代理人、被告等人之陳述詳細比對勾稽,並依勘驗承廣公司辦公大樓一樓管理員櫃台之監視錄影光碟暨被告與汪麗娟之電子郵件、電話交談錄音等結果,再參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認定被告確有收取系爭牙科器材而未依告訴人之付託,將之交付指定之陽明牙科診所,觀其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刑罰之量定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所持各節,無非就其在原審之辯詞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