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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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原告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速璋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周軒毅 被告成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義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 被告林慶義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蘇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型第M370548號「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至108年6月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成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2WHITELEDFRONTSAFETYLIGHT」之自行車車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屬侵權。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先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被告林慶義為被告成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成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產品係在同一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系爭專利是在本體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不同,因此未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專利「以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之技術手段,達到裝配橫向或縱向車架管體之功能,以實現較佳之橫廣照明之結果」,然系爭產品無法達成相同之技術手段、相同之功能及相同之結果,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故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1.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1揭露,一本體(16)、一功能組(10)、第一、第二皮帶扣固帶(75)及對應之定位體(24),扣固帶(75)與定位體(24)卡扣而將本體(16)固定於自行車上。因此,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2.下列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⑴被證2:
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是扣固帶與定位體之數量上的差異而已,然熟習技術者在增加一個以上的扣固帶,必然可以輕易完成相對應之定位體,當扣固帶與定位體為兩個以上時,其必然自本體之不同位置延伸而出,當然亦能增加許些之綁固能力,實屬於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手段。
⑵被證3:
系爭專利與被證3之差異僅在於扣固帶之形狀以及設置位置,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⑶被證4:
系爭專利與被證4之差異僅在於扣固帶之形狀以及定位體為獨立設置,但差異處並未對固定效果有加乘效果或增進功效,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缺乏專利有效性。
⑷被證2、3、5之組合:
被證5揭示一種帶體交叉成X形以固定物件之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被證2、
3、5之組合製成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實屬於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手段。
⑸被證2、3、6之組合:
被證6揭示「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等技術特徵。被證6結合被證2、
3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2、3、8之組合:
被證8揭示一種裝設於圓柱狀物件以利攜行之綁固式裝置,其係於一本體設置一包括一功能組,並包含有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第一、第二定位體,且第一、第二扣固帶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方式卡扣,故被證8結合被證2、3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⑺被證2、3、9之組合:
被證9揭示一種類似之固定裝置,其中兩條扣固帶(30)各自選擇性地固結於一定位體(第31段「標準插扣」34),被證9結合被證2、3,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⑻被證8、10之組合:
被證10揭示一可供自行車騎乘者使用且(經由92)環設一自行車圓柱狀部分之功能組(12),其中該功能組包含一秒錶及里程計(第4欄第32行「所經距離、單圈時間、騎乘時間」)且具有二照明體(46、47),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不具進步性。
⑼被證2、3、12之組合:
被證12包括一本體(75)、一功能組(87)以及一第一扣固帶
(95),和一第二扣固帶(95),還有第一、第二定位體(相對的勾和環圈93),因被證12與被證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5頁):㈠原告於98年6月10日向智慧局申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新
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705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至108年6月
9日止。㈡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將原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併入第1項、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7、8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該更正案尚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
㈢型號「2WHITELEDFRONTSAFETYLIGHT」之自行車車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5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
害系爭專利?㈡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1.被證11證明其不具新穎性。
2.下列證據證明其不具進步性:⑴被證2。
⑵被證3。
⑶被證4。
⑷被證2、3、5之組合。
⑸被證2、3、6之組合。
⑹被證2、3、8之組合。
⑺被證2、3、9之組合。
⑻被證8、10之組合。
⑼被證2、3、12之組合。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惟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即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又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432頁),雖其更正案尚於智慧局審查中,惟兩造於本院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辯論(見本院卷第424頁),且本院認縱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詳後述),是以本院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審理。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本件僅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論述,合先敘明。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見彰化地院
101年度彰簡調字第32號卷第7頁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下:「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
㈢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A至D,經對應於系爭專利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4要件,分別為a至d,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文義讀取之分析: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產品之a、b、d要件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A、B、D要件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系爭專利C要件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該本體係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二扣固帶與該二定位體延伸設置的方式可採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同位於該本體一側,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相對該二扣固帶而同位於該本體另一側的方式延伸,或者採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位於該本體相對側,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對應該二扣固帶而位於該本體另一相對側的方式延伸,而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
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藉由該二扣固帶與該二定位體的自由選擇配對卡扣,可將本體圈綁固定於不同方向設置的車架管體或不同類型的把手管裝配,並保持本體以正向型態在車體前端發出照明光源,以保持較佳的橫廣照明方式;此外,利用該二扣固帶對車架管體或把手管的交互纏繞或重複圈固……」(見101年度彰簡調字第32號卷第9頁背面),是系爭專利之「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與系爭產品「該本體於同一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定位體」之文義不同,否則無法使二扣固帶對車架管體或把手管的交互纏繞或重複圈固,因此,系爭產品之c要件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準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c要件之技術手段在於「同一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定位體」與系爭專利C要件之技術手段「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兩者並不相同;系爭產品c要件之功能在於「二扣固帶對車架管體或把手管重複圈固」,與系爭專利C要件之功能在於「二扣固帶對車架管體或把手管的交互纏繞或重複圈固」,兩者在功能亦不相同;系爭產品c要件所達成之結果在於「本體2僅可保持正向狀態而裝配於橫向車架管體、水平狀或彎把狀把手管前方,無法使本體保持正向狀態而裝配於縱向車架管體」,與系爭專利C要件所能達成之結果「本體2可保持正向狀態而裝配於橫向或縱向車架管體、水平狀或彎把狀把手管前方」,兩者在結果亦不相同。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要件與系爭產品c要件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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