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瀧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瀧正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橘色山寨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 李建民 」之後面,應補充記載「(換算成年息為360%【計算方式:60002000012100%=360%】)」,及倒數第2行「晶片卡」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瀧正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挺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兼衡被告貸予被害人之金錢數目非鉅,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又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之橘色山寨機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NOKI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核與本案犯罪無涉,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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