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 林山暉 相對人 楊玉銘 法定代理人 楊玉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 劉正雄 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玉銘辦理被繼承人 林金柱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玉銘(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表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弟楊玉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林金柱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監護人楊玉郎均為林金柱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楊玉郎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同為繼承人即利害關係人,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姑丈劉正雄為相對人辦理林金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
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弟楊玉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監護人楊玉郎及相對人均同為被繼
承人林金柱之繼承人,有辦理林金柱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林金柱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聲請人為同為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劉正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二姑丈,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林金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