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67號上訴人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幸助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黃博駿 律師被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陳儷卿
楊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變更為張幸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至6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間之CustomerContactHistorySystem專案(下稱CCHS專案)建置服務合約書(下稱建置合約)中之系統開發建置工作分包予訴外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IBM公司),並於9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臺灣IBMCDC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被上訴人以ORZ00000000000000-V4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為未稅價新臺幣(下同)3,880,000元,並經上訴人傳真正式採購單確認金額無誤,故上訴人就系爭軟體應支付之金額於加計稅金後為4,074,000元。報價單上註明:「本報價單經客戶傳真簽回後即視同正式訂單與契約成立‧‧‧一經供應商(即訴外人IBMSingaporePte
Ltd.,下稱新加坡IBM公司)進行採購作業客戶不得取消或變更訂單」。被上訴人嗣向新加坡IBM公司下單,新加坡IBM公司旋於98年12月底逕將系爭軟體之授權文件寄送予台哥大公司,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不得再行取消或變更訂購單。被上訴人業於99年3月11日偕同CCHS專案之承攬人臺灣IBM公司將系爭軟體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台哥大公司,台哥大公司並於系爭軟體安裝完畢時簽立客戶服務明細表,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義務,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貨款,詎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軟體之授權與軟體之安裝交付於本件之情況係屬貳事。台哥
大公司在收到新加坡IBM公司之授權文件後已取得使用CDC軟體之永久授權,但CDC軟體仍須經安裝後才能實際使用。IBM原廠軟體保固期間原為一年,本件因臺灣IBM公司完成CCHS專案系統建置之時程預計為下單日數月之後,為確保台哥大公司使用CCHS軟體之權益,將保固期增加一年。原審原證三之軟體授權證明載明CDC軟體授權期間為2009年12月31日起算二年為保固期間,CDC軟體額外保固期間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與原證一報價單約定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獲其通知即自行開通軟體授權,違反兩造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於98年12月30日訂有CCHS專案之承攬契
約,內容包含CDC軟體之建置。上訴人為履行前開承攬契約,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軟體採購契約,而系統開發建置工作則交由臺灣IBM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基於CCHS專案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之間,有關契約之協調、洽談事宜均由上訴人進行。嗣因台哥大公司與臺灣IBM公司於規劃過程中,對於CCHS專案契約內容是否須包含系爭軟體存有爭議,故在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未達成協議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得以出貨。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通知即自行於99年3月11日偕同臺灣IBM公司出貨至台哥大公司,依採購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通知後方可交貨,且於交貨前負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決定何時交貨並事後通知。再者,上訴人並未授權臺灣IBM公司得自行出貨予台哥大公司,被上訴人更不得以臺灣IBM公司有以電子郵件知會為由,於未經通知之情況下,即偕同IBM公司至台哥大公司交貨。系爭商品為電腦軟體,兩造約定之「出貨」除交付安裝軟體外,有關開通軟體授權碼以促使軟體買受人得合法正當使用軟體亦屬交貨之必要項目,然系爭軟體之授權開通日期為98年12月30日,早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通知出貨之99年3月3日,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前即已出貨,有違契約規定。況系爭軟體之授權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自行開通軟體授權,至授權期間於交貨前即起算,又報價單中記載:「本專案產品保固服務自供應商向原廠下訂單日起算二年,保固服務內容悉依原廠標準為準」,則本件關於保固時點之起算究應為98年12月30日抑或99年3月11日,即非無疑。上訴人未獲通知即自行開通系爭軟體之舉,除違反兩造間出貨之約定,更影響台哥大公司對系爭軟體之使用期間及保固起算時點之利益。
㈡上訴人既已於採購單上針對出貨時間、程序為特別規定,被
上訴人須經上訴人通知後方得出貨,並明確約定違反此項規定將以退貨方式處理,違反此項程序之法律效果為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採購單上對於出貨條件所為之限制,係因台哥大公司未確定使用系爭軟體,上訴人為了確保如台哥大公司不使用系爭軟體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出貨前仍可取消訂單或將系爭軟體轉由其他客戶使用。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有關交付貨物之履約重要事項,應由上訴人通知,絕無由訴外人臺灣IBM公司通知之理,此乃債之基本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因與台哥大公司於98年12月30日簽訂CCHS專案建置服
務合約書,契約內容包含CDC軟體之安裝,上訴人為履行此約,乃向被上訴人洽詢CDC軟體採購事宜,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以ORZ00000000000000-V4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系爭軟體之金額為未稅3,880,000元、含稅4,074,000元,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傳真採購單(單據號碼:PP00000000)確認無誤。
㈡報價單內記載:「本報價單經客戶傳真簽回後即視同正式訂
單與契約成立。本產品係依據客戶需求預訂貨品,一經供應商進行採購作業客戶不得取消或變更訂單」、「本報價單若簽回視同正式訂單」、「本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標準維護服務僅提供軟體諮詢服務,本專案含上述軟體安裝」。採購單手寫記載:「交貨前請先與業務 張瓊香 小姐分機6315,若提前交貨,衛展不負保管責任」,均訂入兩造契約約定。
㈢上訴人從未直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
發給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希貴公司於文到3日通知出貨時間」,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記載:「本公司並於99年5月14日以汐止龍安郵局233號存證信函請求貴公司儘速通知本公司交付系爭軟體授權文件,並支付款項」。
㈣臺灣IBM公司自99年3月3日起溝通安裝情事之數封電子郵件
,有以副本知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電信媒體暨公共事業處業務經理張瓊香、副總經理 曾智昌 。
㈤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要求取消訂單,被上訴人回覆電子郵
件拒絕,並要求上訴人儘速支付款項(以上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6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契約出貨,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通知逕行出貨,違反契約約定,其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經原審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因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就CCHS專案契約是否包含系爭CDC軟
體採購仍存有爭議,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是否已明確表示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不得逕行出貨?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前,被上訴人即予出貨,是否違
反兩造關於交貨期之約定?或影響上訴人變更、取消訂單之權利?㈢兩造有無約定或依商業慣例,被上訴人可逕行依臺灣IBM公
司通知而出貨給台哥大公司?或者,臺灣IBM公司以原證三數封電子郵件副本知會上訴人公司人員,而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是否已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出貨?㈣臺灣IBM有無偕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赴臺哥大公司進行
系爭軟體安裝工作?㈤原證五是否是台哥大公司簽予被上訴人表示確認完成交付安
裝系爭軟體之證明文件?㈥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片面取消訂單,是否違反報價單不得退
貨之約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就CCHS專案契約包含系爭CDC軟體之採
購,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不得逕行出貨:
⒈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就CCHS專案契約包含系爭CDC軟體之採購:
⑴證人 梁元駿 即台灣IBM公司擔任負責推廣CCHS專案之業
務代表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拿到台哥大的採購單是在11月,在那之前台哥大做了6個月的廠商評選,針對各個廠商提供的軟體及勞務都有做整個評估,才決定要把採購單發給那個廠商,評選的過程只有IBM有參與,上訴人的 林正偉 也有做簡報。因為台哥大公司已經批准IBM公司的設計文件,決定要用IBM的軟體,所以是由IBM來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安裝。軟體係由IBM與上訴人一起設計的。98年11、12月在上訴人會議室討論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指將系爭CDC軟體設定在客戶需求的之環境正常運作,不包括配合系統需求設定。後來因為台哥大公司在99年4月告知說他們發現有比採購單更好的解決方案,所以客戶主張更改系統設計,不包含使用系爭軟體。
IBM沒有變更軟體設計,但續仍有進行系統更改。「(法官問: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時,是否有表明台哥大不一定要用這個軟體)就我參與的部分沒有」(原審卷第145反面至147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張瓊香於原審證述:台哥大公
司需要壹個套件作為工具協助進行CCHS專案,在專案進行中他們也在評估IBM這套軟體是否適用,剛開始我們不知道客戶(指台哥大公司)還在評估,後來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5頁)⑶證人 陳愛 曾即上訴人公司之採購經理於本院證述:系爭
CDC軟體為CCHS系統需要安裝的物品。本件要購買IBM的軟體經過董事長核可,一定要買,後來台哥大公司為何要取消訂單,細節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
⑷證人 杜茂閬 即台哥大公司之系統工程師於原審證稱:「
CCHS專案有談到要使用CDC軟體,我是執行單位,收到專案PM的通知說過幾天會有人來安裝這套軟體。我知道CDC軟體要安裝在我及 呂志鵬 管理的系統,在IBM公司進行後續設定之前,沒有辦法使用CDC軟體,所以在我的電腦裡雖有這套軟體,但也無法使用。我們公司當時是找廠商來投標,而被告得標,他們會專案做相關的建議,CDC軟體就是被告建議的。我在專案會議上聽到的是當初的報價與後來的計價不同,最後決定不用這個軟體,投標的是被告,實際上背後是臺灣IBM公司在做這個專案,因為我們執行這個專案,接觸的都是臺灣IBM派來的人(原審卷第92至94頁)⑸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足證台哥大公司將CCHS系統公告
廠商來投標,由上訴人得標,台哥大公司已經批准IBM設計之文件,CDC軟體係由上訴人建議使用,該軟體由IBM與上訴人一起設計,且CDC軟體經上訴人董事長批核應予購買,由採購經理 陳愛曾 下採購單購買,事後因計價問題或以其他方式得代替系爭CDC軟體,台哥大公司始取消將CDC軟體使用於CCHS系統。上訴人抗辯因台哥大公司未確定使用CDC軟體,上訴人為確保若台哥大公司不使用系爭CDC軟體,在被上訴人出貨前仍可取消訂單或將此套軟體轉由其他客戶使用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CDC軟體係針對CCHS專案而設計,屬客製化產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未證明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台哥大公司確定使用
CDC軟體前,被上訴人不得逕行出貨:⑴上訴人抗辯其於採購單上載明「交貨前請先與業務張瓊
香小姐分機6315、若提前交貨,衛展不負責保管責任陳愛曾」,堪認採購契約已針對出貨時間、程序為特別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云云。查,依證人即上訴人採購經理陳愛曾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交貨前請先與業務張瓊香小姐分機6315』是我寫的,手寫的部分,是因為可能有數種狀況,有可能沒有人驗收,因為要確保東西有送給廠商,我們才能向公司請款,或者因為軟體可能需要公司派員安裝,無法直接交貨,要跟我們的業務聯繫,所以才會特別註記,我知道本件是要購買IBM的軟體。這段文字是表示宏碁出貨前要通知張瓊香,如果張瓊香不知道,就無法代為請款。其他一切交貨條件都以採購單為主。雖然採購單上載明宏碁公司不可早於3月27日前交貨,因為這是制式規定,目前沒有這種硬性規定,只要和張瓊香確認過後,就可以交貨,如果要早點交貨也是可以的。因為案子是張瓊香在處理,要跟張瓊香確認可以交貨的時候才交貨。張瓊香要求註記這一條,因為她說要知道這個軟體安裝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足證採購單第8點雖制式記載「供應商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可早於本訂單所指定到貨日期三天交貨,未按本規定者,將以退貨方式處理。所產生之運費等,將由貴公司負責吸收」(原審卷第8頁),但只要和張瓊香確認過後,要早點交貨也是可以。之所以手寫註記交貨前須與張瓊香聯繫,僅為確認軟體確實已安裝,否則陳愛曾無法請款。上訴人將之解釋為須經上訴人通知才能出貨,否則將以退貨方式處理云云,除與手寫文字之記載矛盾,亦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委無可取。
⑵依證人陳愛曾所為證詞,制式採購單適用一般情形,若
有特殊情況便以手寫方式註記。本件採購單手寫註記「若提前交貨,衛展不負責保管責任」,顯然已取代第8點「將以退貨方式處理」之約定。上訴人執第8點約定抗辯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云云,洵無所據。何況退貨亦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有間。
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前,被上訴人即予出貨,並未違
背兩造關於交貨期之約定,亦未影響上訴人變更、取消訂單之權利:
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須待上訴人通知後方得出貨,僅約定於交貨前通知業務張瓊香,以便讓承辦人張瓊香知悉確已安裝以利請款。被上訴人98年11月13日之報價單明載「本報價單經客戶傳真簽回後即視同正式訂單與契約成立。本產品係依據客戶需求預訂貨品,一經供應商進行採購作業客戶不得取消或變更訂單。」、「本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而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21日回傳報價單(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為不得取消或變更者,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有變更或取消訂單之權利,洵無可取。再者,供應商新加坡IBM公司亦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軟體之授權文件逕寄給台哥大公司(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取消訂單之權利,洵屬可取。
㈢依兩造之約定及商業慣例,被上訴人得依台灣IBM公司通知
而逕行出貨予台哥大公司,且上訴人於知悉台灣IBM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後並無反對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出貨:
⒈被上訴人依台灣IBM公司通知出貨與契約約定及商業習慣並無不符:
⑴系爭CCHS系統中CDC軟體之交易流程如下:
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於98年12月30日簽訂CCHS系統專案建置服務合約書,契約內容包含系統所須之軟體之採購及安裝,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合約,遂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軟體。雖上訴人抗辯台哥大公司之CCHS系統不一定使用CDC軟體,但台哥大公司業於98年12月30日出具「經由{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IBM程式軟體的確認函」(原審卷第82頁),其採購內容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回傳確認單(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原審卷第8頁)內容相同。而該軟體係由上訴人與IBM公司一起設計,臺灣IBM公司之專案經理GraceChien常駐在台哥大公司,台哥大公司於發包前曾做了六個月的廠商評估,其中僅IBM公司參與評選過程(原審卷第146頁),可知系爭CDC軟體為CCHS系統之一環,上訴人與IBM公司一起設計系爭軟體,甚且臺灣IBM公司之專案經理常駐在台哥大公司,臺灣IBM公司與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聯絡之方便性甚於被上訴人。惟IBM公司基於其內部權責規定,系爭CDC軟體完成後以新加坡IBM公司為所有權人,新加坡IBM公司再將系爭軟體委由被上訴人(即臺灣IBM公司之軟體代理商)代為銷售及維護,新加坡IBM公司則於被上訴人銷售後,向最後買受人確定買受後,簽發系爭軟體使用授權書予最後買受人(台哥大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偕同臺灣IBM公司至最後買受人處安裝,使系爭軟體達到可使用之狀態。
⑵依上述流程,上訴人與台哥大公司簽訂CCHS系統建置合
約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CDC軟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交付報價單予上訴人,其上並載明「本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回傳同意(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再於98年12月29日另下採購單乙份,亦經被上訴人蓋章同意(原審卷第8頁)。最後買受人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 杜旭昇 亦於98年12月30日簽發「經由{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IBM程式軟體的確認函」(原審卷第82頁),確認台哥大公司確實授權上訴人購買系爭CDC軟體,新加坡IBM公司則於98年12月30日授權台哥大公司使用系爭CDC軟體(原審卷第9至10頁)。
⑶系爭軟體本由IBM公司與上訴人一起設計,除IBM公
司外,兩造並未派人常駐於台哥大公司,依常情若台哥大公司有任何要求,當立即與IBM公司派駐於台哥大公司之專案經理GraceChien聯繫,核與證人梁元駿於原審證述「我們的專案經理GraceChien常駐在台哥大,台哥大有需求,他就通知原告要進行安裝‧‧‧」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6頁)。則台哥大公司透過台灣IBM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安裝系爭CDC軟體,合於理情。台灣IBM公司GraceChien於99年3月3日發信給同公司工程師 李維倫 ,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安裝系爭軟體,副本給同公司業務代表梁元駿;梁元駿則於同日下午回信稱:系爭專案之目標時程為6月底,故請儘速進行協助安裝系爭軟體,梁元駿此回信有副本給上訴人之張瓊香、陳愛曾;同日稍晚,李維倫即回覆給GraceChien及梁元駿,可安排於下週四前往台哥大公司進行安裝,此回信亦有副本給上訴人公司之張瓊香、陳愛曾;梁元駿再於99年3月4日發信重申系爭專案須保持進度,並評估如何取得系爭軟體之試用授權(key);GraceChien於99年3月7日回信再請李維倫協助取得系爭軟體之試用授權以便於週四進行安裝,此回信同樣亦副本給張瓊香、陳愛曾(原審卷第11至13頁)。依系爭軟體之交易流程,CCHS專案雖由上訴人得標,但實際執行建置者係台灣IBM公司,由台灣IBM公司通知安裝交貨,與兩造之約定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台灣IBM公司非屬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及三方(兩造及台灣IBM公司)會議係在契約成立以前召開,該次會議達成之協議未列入系爭契約內容,不能逕認上訴人同意由台灣IBM公司通知安裝交貨云云。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 何稦峰 之證詞「就一般軟體銷售模式,都是直接銷售廠商去做安裝的服務,但就本案因被告不會安裝,所以由我們去安裝‧‧‧會議中說好我們是等台灣IBM公司通知去安裝軟體」等語(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證人梁元駿同證稱「是,我們有說好誰先知道就趕快通知大家」(原審卷第147頁);而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協理林正偉亦證稱「我的認知是IBM去安裝‧‧‧原告也希望藉這個機會讓他的人員與IBM的人員做安裝的練習」(原審卷第131頁、130頁反面)。苟上訴人否認三方會議達成的協議,其係直接銷售廠商應做安裝的服務,何以證人杜茂閬即台哥大公司之系統工程師會證述:「原告的 高世明 先生來做安裝測試軟體的功能,後續設定是由臺灣IBM公司另外派人來處理」(原審卷第93頁)。堪信臺灣IBM公司因派人常駐在台哥大公司,對專案之系統建置進度最為瞭解,兩造遂達成由臺灣IBM公司,或任一方知悉可出貨時機即通知安裝之共識。
⒉張瓊香收受交貨通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證人張瓊香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原證四副本。我沒有印象收到之後有做什麼處置‧‧‧我聽林正偉指示我才會去做,我不會主動採取動作,至於林正偉生病請假期間我想不起來我聽誰的指示‧‧‧剛開始我們不知道客戶還在評估,後來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4、145頁),堪信在林正偉請病假期間,張瓊香收受電子郵件被通知交貨時間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採購經理陳愛曾證稱手寫加註「交貨前請先與業務張瓊香‧‧‧」僅係知道何時交貨以便請款,上訴人抗辯其真意係限制被上訴人出貨須待上訴人通知云云,尚屬無據。
㈣臺灣IBM公司偕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赴臺哥大公司進行系爭軟體安裝工作:
台灣IBM公司及被上訴人自99年3月3日起一直以電子郵件討論何時至台哥大公司安裝系爭CDC軟體,並決定於99年3月11日至台哥大公司安裝系爭系爭軟體為交貨行為,未為上訴人所反對,被上訴人乃於99年3月11日協同臺灣IBM公司人員將軟體安裝於台哥大公司指定處所,並經台哥大公司簽認(原審卷第14至15頁),核與台哥大公司之系統工程師杜茂閬於原審證稱:「我簽名的部分是表示原告工程師有來我們公司安裝CDC軟體,就是上面記載的安裝動作」(原審卷第934頁)。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9年3月11日至台哥大公司安裝系爭CDC軟體,堪信屬實。嗣因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片面要求取消訂單,被上訴人始未再至台哥大公司進行後續之設定,即配合系爭專案建置連結至資料庫存取。
㈤原證五即台哥大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確認業完成交付安裝系爭軟體之證明文件:
證人杜茂閬業於原審證述:台灣IBM公司及被上訴人的高世明先生及另一人,於99年3月11日至台哥大公司安裝系爭CDC軟體,故被上訴人及台灣IBM公司確已至台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要堪認定。
㈥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片面取消訂單,違反報價單不得退貨之約定:
上訴人抗辯業於99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訂單云云。然,被上訴人發出之報價單上明載「本報價單經客戶傳真簽回後即視同正式訂單與契約成立。本產品係依據客戶需求預訂貨品,一經供應商進行採購作業客戶不得取消或變更訂單。」、「本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而上訴人業蓋章回傳,自不得片面取消訂單。況新加坡IBM公司於98年12月底將系爭軟體之授權文件寄送予台哥大公司,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至台哥大公司將系爭軟體安裝完成,依照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之約定,一方交付貨品後,他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買受人亦非當然得主張解除契約,遑論上訴人未證明貨品有瑕疵。故上訴人99年4月間片面取消訂單,於法無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向新加坡IBM公司下單並取得授權,逕自開通系爭軟體,致保固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算,對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關於出貨期之約定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軟體之授權與軟體之安裝交付係屬貳事。台哥大公司雖收到新加坡IBM公司之授權文件後已取得使用系爭軟體之永久授權,但仍須經安裝後才能實際使用。IBM原廠軟體保固期間原為一年,本件因臺灣IBM公司完成CCHS專案系統建置之時程預計為下單日數月之後,為確保台哥大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權益,將保固期增加一年。原審原證三之軟體授權證明載明軟體授權期間為2009年12月30日起算二年為保固期間,CDC軟體額外保固期間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9、10頁),與原證一報價單約定相符(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獲通知自行開通軟體,影響台哥大公司之使用及保固期間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將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軟體安裝交貨,且台哥大公司已取得新加坡IBM公司之授權使用,則其買賣契約之義務已達成,買受人之上訴人應給付貨款4,074,000元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本於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07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