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銘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銘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銘財前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均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30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7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均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30日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7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