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聲請人 陳王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芊樺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助信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芊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芊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芊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芊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芊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芊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不幸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6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詢問,經林助信律師於107年8月28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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