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聲請人 王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芊樺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芊樺之債權人,陳芊樺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債權人陳王秀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指定 林助信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本院既已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查無林助信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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