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平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拾柒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平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8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6日確定,107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17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8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6日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17個,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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