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聲請人 童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劉來蔭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劉來蔭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致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分割共有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劉來蔭同為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不幸於100年5月0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件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 張心喬 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及第1203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顯見張心喬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張劉來蔭既有繼承人張心喬,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張劉來蔭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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