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張俊榮
被   告  鄭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簡字第2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約定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7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51元,及自99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嗣被告於99年8月18日與
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同意自99年9月10
日起,以每月5,288元,年利率2%,共180期,依全部債權
銀行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該協議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53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於協商後僅
繳款2期即未再依約清償而毀諾,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依原信用卡契約條件履行,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5
0,085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53號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商、繳款暨
延期繳款資訊、試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記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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