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羅拉佩詩國際時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拉佩詩國際時裝有限公司(下稱羅拉佩詩公司)自93年9月1日起在原告忠孝二店設置專櫃,與原告簽署專櫃經營合約書,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嗣後因被告羅拉佩詩公司業積不佳,要求提前於94年3月31日終止合約,期間積欠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36,169元,除其中133,491元已由被告羅拉佩詩公司於94年4月15日前給付外,尚積欠之1,202,678元並由被告羅拉佩詩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自94年5月15日起按月分24期給付原告,除第一期應給付52,678元外,其餘每期應返還50,000元,並約定若有一期金額未按時給付,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就全部金額求償。詎被告羅拉佩詩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羅拉佩詩公司尚餘85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專櫃經營合約書、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櫃經營合約書1件、切結書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專櫃經營合約書、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