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祥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3570、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 陳佳汝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 劉俊男 之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市民卡及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柯俊祥於民國105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桃園火車站前,見陳佳汝孤身一人進入火車站內1樓女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進入,徒手命陳佳汝提出隨身包包供其檢視,於發現其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現金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8,75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佳汝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悠遊卡業已發還予陳佳汝)】後,再趁陳佳汝不及防備之際,予以搶奪後逃逸。
二、柯俊祥另於105年5月15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時,見劉俊男獨自一人行走在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劉俊男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得劉俊男之腰包1個(內有劉俊男之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市民卡及提款卡各1張)後離去。
三、柯俊祥復於105年5月16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桃園火車站2樓補票房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進入上開補票房內,並持其在補票房內所尋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破壞收銀台抽屜後竊得4,650元,另又竊取 張萬益 所有置放在櫃子上方之平板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得逞(其中現金2,862元業已發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桃園站,平板手機亦已交由張萬益領回)。
四、嗣於105年5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萬華火車站查獲柯俊祥,並扣得上開補票房內之2,862元、張萬益所有之平板手機1支及陳佳汝之悠遊卡1張(均已發還)。
五、案經陳佳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桃園站站務員 張勝祺 、張萬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劉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第96頁、第101頁、第168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37頁至第134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105年度偵字第135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72頁至第17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佳汝、劉俊男於警詢、偵查;證人張萬益及張勝祺於警詢;證人即於105年5月7日凌晨3時許,同在使用桃園火車站1樓女廁之 李銘珠 於警詢;證人即於105年5月7日、同年月9日為陳佳汝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劉錦鑫 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105年度他字第281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火車站2樓補票房遭竊之現場照片、被告於105年5月16日竊取桃園火車站2樓補票房之行經路徑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老虎鉗及剪刀翻拍照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42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搶奪犯行,並未使陳佳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悖:
㈠本件缺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陳佳汝之行為: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陳佳汝之強暴方式,致陳佳汝受有右側頸部瘀傷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節(見偵卷一第9頁、第132頁、第18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而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查證人陳佳汝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於警詢時雖證述:其於進入桃園火車站1樓女廁後不久,被告就前來敲門,說自己是警察,要求開門,其一打開門之後,被告就拿起其隨身攜帶的大包包檢視,並發現其的皮夾,被告先是拿起皮夾後又放了回去,此時其伸手想拿回皮夾,被告隨即打其右臉頰2下,其右耳環也被打掉,耳洞處有流血,之後被告就拿著皮夾離開了 云云 (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惟於偵查時卻改稱:其進入女廁後,突然聽到外面有自稱為警察的人敲門,要求其把錢跟毒品拿出來,其答稱沒有毒品並開門後,被告就直接拉開其隨身攜帶的大包包找東西,還把其皮夾打開查看,看完之後再放回大包包內,其一直跟被告說身上沒有毒品,被告就生氣打其右臉頰2下,說居然沒有東西,然後就把皮夾拿走離開了云云(見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先稱係於其伸手要拿回皮夾時,遭被告打其右臉頰云云,於偵查時卻改稱係因被告找不到毒品,才會打其右臉頰云云,前後情節,已未一致。且證人李銘珠於警詢時證稱:其剛進去使用女廁後不久,就聽到隔壁有男子的聲音,說「妳坐下」,此外就沒有再聽到什麼樣的求救聲或拍打聲,也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則若陳佳汝確有遭被告毆打,豈可能李銘珠全未聽見任何異常之聲響?殊難想像。更甚者,依據卷附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單及陳佳汝所受傷勢之翻拍照片,均顯示陳佳汝係「右側頸部」有瘀傷(見偵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全然未見陳佳汝之右臉頰或右側耳洞處有何外傷、紅腫之情,而與陳佳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有悖,遑論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上開傷勢,均未經陳佳汝指控係被告所為,則陳佳汝所受右側頸部之瘀傷,是否為被告造成,亦值懷疑。顯見陳佳汝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除有瑕疵可指外,亦別無積極證據補強,已淪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陳佳汝於警詢時有提告傷害,見偵卷一第24頁),而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至證人劉錦鑫於審理時雖結證:其於105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為陳佳汝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看到陳佳汝之「右耳紅腫,臉頰有點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6
8頁),然除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陳佳汝係「右側頸部」有傷之情形有異外,依據證人李銘珠之前揭證詞,又難認定陳佳汝在桃園火車站1樓女廁時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即便陳佳汝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劉錦鑫所指之受傷情形,劉錦鑫亦無法確知陳佳汝受傷之真實緣由,且衡情案發時係105年
5月7日凌晨3時許,距離陳佳汝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客觀上亦存有陳佳汝係因其他緣故受傷,而與被告無關之可能,劉錦鑫之證詞實不足作為陳佳汝指述之補強。
㈡被告之搶奪犯行,並未使陳佳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證人陳佳汝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係趁其不及反應之時,突然的把其錢包拿走,之後其就追出去要找被告,但並未找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第156頁),則苟被告有何足使陳佳汝之意思或行動自由受到壓抑之行為,陳佳汝理應畏懼若向被告要回皮夾恐將遭受不測,以致裹足不前,然其既可於被告離開之後自後追躡,已見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完全剝奪陳佳汝意思與行動自由之程度。佐以案發時之客觀情狀,斯時尚有李銘珠同在使用女廁,陳佳汝亦可大聲向李銘珠呼救,而有得以避免自己陷於不能抗拒窘狀之其他選擇,被告又未有其他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則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判斷,陳佳汝斯時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顯未完全遭到剝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於偵查時陳佳汝經檢察官訊問:「妳錢包遭人拿走,是因為妳被打後,不敢反抗?還是對方讓妳不及反抗就拿走?」時,僅答稱:「係因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益徵被告係於乘陳佳汝不及抗拒之際,而突然掠取其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行竊桃園火車站2樓補票房內財物時,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始即有攜帶兇器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攜帶水果刀,然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餘補強證據,詳下述),然其仍有持在補票房內所取得之剪刀及老虎鉗作為犯案之工具,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有卷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44頁),客觀上自屬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已說明如上,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另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刑法加重竊盜罪所謂之「車站」,應以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區域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車站內補票房,並非火車月台等車輛停靠或旅客上下與聚集之處所,其就此部分所為應認與該款之加重要件不符,起訴書所認尚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錢財,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上開3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概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錢財又非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查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搶奪陳佳汝所得之皮夾1只、8,7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搶奪劉俊男所得之腰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市民卡及提款卡各1張;所竊得桃園火車站2樓補票房內之部分現金1,788元(被告共竊得4,650元,其中2,
862元業已發還),雖均未扣案,惟各屬被告於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法於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至其餘已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之財物(陳佳汝之悠遊卡1張、張萬益之平板手機1支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桃園站所有之現金2,86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行竊桃園火車站補票房時所使用之剪刀及老虎鉗,係屬桃園火車站所有之公物,業據證人張勝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8頁背面);被告遭警拘提搜索時所得之水果刀1支、指甲挫刀1支、統一發票3張(見偵卷一第37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又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陳稱其於105年5月15日晚
間搶奪劉俊男之腰包及於105年5月16日凌晨竊取桃園火車站2樓補票房內財物時,身上均帶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查證人劉俊男並未證述被告有何使用兇器搶奪其財物之情節,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加重搶奪罪嫌,另觀之桃園火車站2樓補票房內遭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87頁),亦僅可得知被告有使用剪刀、老虎鉗等兇器為工具,以破壞收銀台抽屜之事實,而無從得見被告是否確有攜帶扣案之水果刀犯之。雖被告於105年
5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身上帶有上開水果刀
1把,然距離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仍均有相當之時間,而無法作為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即身攜前揭水果刀之積極補強證據,則本件得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已,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對劉俊男犯加重搶奪罪及於行竊桃園火車站2樓補票房時身攜前揭水果刀
1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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