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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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莊阿蔥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臺幣(下同)15,730元,然聲請人本身中度重聽,且聲請人女兒 劉芳穎 自89年發生意外而雙眼失明,於其就讀小學期間又患有癲癇、憂鬱症,今為重度多重障礙,因醫生囑咐需專人照顧,故聲請人乃無奈被迫離職,然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補助款12,400元收入,聲請人全家除每月需支付生活費外,亦需支付房租、醫療費等費用,故雖用盡方法支付生活費外,仍於97年2月間無法償還上開金額而發生毀諾情事,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女兒劉芳穎)、員工離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勞健保明細表、收據、醫療收據、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紓困貸款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僅有89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1輛、96年收入889元、每月4,000元房屋租賃補助及聲請人自己暨其女劉芳穎各4,000元之殘障補助,以其上開收入,尚需照料其重度殘障之女劉芳穎(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全身性抽搐癲癇併難治之癲癇、憂鬱症,宜由家人1人專門照顧等語),雖聲請人另有其女 劉子綺 每月收入約36,000元,劉紘偉每月收人約2,142元,加上聲請人及其女殘障補助暨房屋租賃補助,合計每月家庭收入約為5萬元左右,惟聲請人家中除聲請人外尚有4人,參酌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4,152元,顯不足以支其日常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等支出。至聲請人上開汽車一部,經聲請人陳報其殘值為40,500元,依汽車年份資料及聲請人陳報之購買金額為81,000元,應屬可信。本件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