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扣案之雷管壹仟壹佰壹拾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80年起,迄至87年間止,係聖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工程炸藥管理員,為從事工程爆裂物管理業務之人。其明知雷管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至87年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施工安裝炸藥需領取雷管之便,將雷管領出後,未經許可,逕自攜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而以此方式,陸續將該些雷管共1110個侵占入己,並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96年3月16日15時許,據甲○○之妻楊淑惠報案及同意,搜索甲○○上開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雷管1110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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