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明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烱文 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36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33號(業已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34號,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671號拍賣完畢)、95年度存字第3632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於本件併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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