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56號),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明知將其存摺、含密碼之提款卡、存摺印鑑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透過自由時報刊登之收取帳戶廣告,於民國93年8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下稱華勛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含密碼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印鑑1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2日,以手機發送簡訊之方式,向乙○○佯稱欲確認其信用卡消費,而要求乙○○匯款,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5時58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依對方指示匯款99,999元至甲○○上開華勛郵局帳戶內。而該成年男子旋於同日將甲○○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於95年10月25日經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行員 楊宜倩 察覺至該行辦理帳戶遺失之甲○○客戶資料有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異常情形,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可佐,復有前開華勛郵局資金往來明細、乙○○ATM轉帳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印鑑,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財物且追索無門,所為自無足取,所生危害匪淺,所出售之帳戶僅一,所得利益僅1,500元,尚屬微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資懲警。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出賣帳戶所得1,5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他人使用,則出售之存摺、提款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就此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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