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湯匙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6年間即因犯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於8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8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10日以87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於87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並於89年4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復於89年11月5日再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乃因此入監服刑並於94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及公共危險案,而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嗣於95年10月22日即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其甫出監,即再因竊盜案件,而於95年12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其即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518號之指揮書執行該減刑裁定並加以結案而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或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於96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路過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之某巷道時,因見乙○○所有、牌照號碼為3K-749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為駿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停放於路旁,且車門已損壞、車窗又未關緊,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並以持在路旁垃圾桶內所拾得之湯匙1支撬開該車錀匙孔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其於96年8月19日17時許,駕駛該車途經桃園縣○○鄉○○村○○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湯匙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查本案係於96年8月28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湯匙1支扣案可參,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行照等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18號案全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89年11月5日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乃因此入監服刑並於94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及公共危險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9
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嗣於95年10月22日即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其甫出監,即再因竊盜案件,而於95年12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其即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518號之指揮書執行該減刑裁定並加以結案而出監後,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經減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所為非是,然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即已供稱:其因為甫經減刑出監,且父母、兄長均已去世,姐姐又已搬家,不知何去何從,而於犯案當時,因身上沒錢,剛好看到馬路上停放1台車,才進入車內躲雨,後來並竊取該車,其真的是因為要照顧自己的土地才竊取該車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正值青壯,且才甫獲減刑出監後旋即犯下本案,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以獲取固定生活收入,顯見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且因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故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每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竊盜案件,可見僅有徒刑之執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法使其習得正確之守法觀念,反而更突顯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及其法規範意識薄弱,復未能深自內省之情形,故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故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再扣案之湯匙1支,既為被告隨手自路旁垃圾桶內所拾得,即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復以之為竊車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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