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富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被告匯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順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匯聚工業大樓新建工程」,簽訂建築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惟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1萬5455元及保固款83萬7600元,共計295萬3055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無非係依系爭合約為據。惟系爭合約第29條明文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合約之履行提起訴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反面)。準此,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