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88號、第249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依據被告供承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用。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丁○○、甲○○、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額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害人丁○○、甲○○、乙○○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丁○○、甲○○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所提出匯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工具。至被告所辯稱:要用銀行帳戶跟朋友借錢,和男友 李德輔 於98年6月24日出門去刷存摺,因怕忘記密碼,所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夾在存摺裡,當天騎摩托車跌倒受傷,帶的東西也散落一地,有好幾本存摺均找回,沒有發現本件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是隔好幾天以後才發現云云。另被告於98年11月3日偵查中供稱:當日係將存摺等物放在一個大背包內云云。另於99年1月14日偵查中又改稱係將存摺等物放在摩托車置物箱內云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再被告所稱當日為了要向朋友借款,要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才攜帶前揭資料云云,亦與其所舉證人友人李德輔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騎車載被告要去看新家,在五股中興路跌倒云云相左。且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為98年7月6日,亦非其所稱之騎車跌倒受傷日期,被告陳述之存有重大瑕疵,而金融帳戶並無因久未使用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機制。又被告卻遲至99年6月29日下午3時46分才打電話辦理掛失,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99年3月19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991000001號函在卷可憑。
依據台北富邦銀行作業準則,本人辦理掛失流程於上班時間臨櫃或撥打客服皆可受理,於非上班時間,仍可撥打客服方式掛失,有同銀行99年3月19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991000001號函及99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因係假日才延遲辦理掛失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認被告所辯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核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得款項。詐騙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而無取得款項。綜合各項事證,相互勾稽,認被告詐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外,辯稱:其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字條係放在背包內,背包再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倒地因而散落;另診斷證明書是事後就醫,應無矛盾不符云云。然被告所辯,不過係將之前所述不符之處,強加拼湊。且如其所述,當時有多本存摺均放背包,跌倒散落僅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字條未找回云云。則其將各種文件、資料置於背包內,再將背包放入置物箱,背包既有拉鏈密封,置物箱又有扣環鎖緊,何能背包掉出、拉鏈自動拉開,所有物品散落一地,其餘多本存摺、物品均當場找回,何以僅本件金融卡、存摺、密碼字條三件遺失,實匪夷所思。又被告就醫,與其所自稱受傷之日,已相距十餘日,其傷勢記載下肢開放性傷口,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何以失傷受傷十餘日後才就醫,此顯與其所辯98年6月24日是否跌傷無關。被告上訴所述,均不足採,且未能提出新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