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2、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6月24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6月24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路口處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省道、慢車道有舖裝,乾燥路面,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毒品,疏未注意,自宜蘭縣○○鎮○○路左轉民生路後,先撞及右前方人行道緣石後,再偏左撞擊對向正於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由 郭烈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郭烈勳因而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黃國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76幀在卷可參。被害人郭烈勳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份在卷可查。被告肇事後,經檢驗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8年7月2日(九八) 羅博 醫字第2009060182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稽。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後竟仍駕駛,以致肇事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被告服用毒品前之情況,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因服用毒品,已致肇事時未注意及之,此見被告於警詢時精神萎靡、間斷昏睡,無法製作筆錄等情即明,有警員 張達禮 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而此等無法注意之情況,係因被告施用毒品所致,被告自仍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甲○○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後撞擊人行道緣石、郭烈勳重機車並撞及路邊民宅,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87頁)。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業務過失致死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神智不清,竟仍駕車,置他人人身安全於不顧,且肇事後致人死亡,而生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損害,又本件被害人並無過失,無辜受害,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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