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9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甲○○並以乙○○暴力不法侵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民國98年11月底聲請,99年1月18日經法院裁定核准)。
民國98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家中客廳,乙○○藉詞甲○○口袋中藏有危險物品,自甲○○後方將其抱住,推往廚房並壓制在地上,控制甲○○活動,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9時9分許警察據報到場,經員警制止始放手,甲○○才回復自由。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家中,自甲○○後方抱住甲○○,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看到甲○○口袋鼓鼓的,懷疑甲○○藏有兇器,就從後面抱住甲○○,抓住其口袋,並沒有壓住甲○○,且叫母親 張蕙萱 及外籍看護工 阮氏欣 報警,沒有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住所之客廳,自背後將甲○○抱住,強推到廚房,將其兩隻手扭住,用膝蓋頂住上身,壓住使其在地上,因被告力氣很大,甲○○無法掙脫,行動自由喪失長達2、30分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證人即被告家中外籍看護工阮氏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看到甲○○從房間出來,被告在客廳從後面抱住她,後來推到廚房,被告抱住甲○○坐在地上,直到警察到場後,被告才放開等語(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又本件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察 謝博旭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接到勤務中心轉來無線電通報趕至現場,在被告家中廚房,看到被告右腳跨在甲○○左肩上,雙手抓住甲○○雙手手腕,甲○○坐在地上,我就制止被告,並把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又被告之女兒 楊佩時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也具結證稱:當時在家中房間理,聽到媽媽喊救命,爸爸欺負媽媽,媽媽一直喊救命,是爸爸的錯。媽媽身上不會帶兇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各證人等相互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合。
(二)本件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第35頁)。再甲○○於當天13時42分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經檢查其受有頸部疼痛、雙肩疼痛、雙手腕疼痛、雙手背挫擦傷、左小腿疼痛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甲○○之前有拿刀欺負其母親張蕙萱,當天看到甲○○口袋鼓鼓的,懷疑甲○○藏有兇器云云。證人被告之母張蕙萱亦稱:甲○○在三年前有拿過刀要趕其走云云。然該事件距本件已隔三年之久,何能以多年往事即認甲○○口袋中所藏物品即屬兇器。又甲○○當天自房間出來,並無任何異狀,當時在場之阮氏欣亦未看到甲○○有何兇器物品,為證人阮氏欣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證人被告之女兒楊佩時也證稱其母親不會帶兇器。而甲○○當時口袋內係放有其子提供之錄音機,因被告家暴,聲請保護令,作為蒐證之用,該錄音機為長方體四周圓滑之錄音筆,並非尖銳之刀械或兇器,有該錄音機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且被告自後環抱甲○○,隨時可觸及甲○○口袋之物品,一摸即知,何須將甲○○推至廚房,壓制在地上,以暴力控制其行動自由,長達近30分鐘,及警察據報趕至,才將被害人釋放,其不過借詞被害人口袋鼓起藏有兇器,而行其犯罪妨害自由之犯行。
(四)被告雖有請求阮氏欣、張蕙萱報警,惟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抱住被害人,推至廚房,壓制在地上,早已摸清被害人口袋並無兇器。且甲○○表示:沒有藏放不明凶器,被告仍以暴力方法控制其行動自由,被告對於以強制力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自有故意.不能以其叫他人報警,而作為免責之籍口。
(五)至證人警察謝博旭雖稱:當時未看到甲○○受傷云云。然現場處理之警察,並非專業之醫師,且其稱僅隨意外觀看一眼,未能發現被害人傷勢,亦無違常理,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阮氏欣作證。因甲○○、阮氏欣於原審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且證述綦詳,核無重覆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2、30分鐘,事後並無悔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已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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