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7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金福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測得每公升0.92毫克),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7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支付5萬元,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裁處罰鍰4萬9,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已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5萬元,異議人並已於97年3月18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5萬元,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11月19日屆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6年度偵字第27715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9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聲卷第5~11頁),而堪認定。
(二)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5萬元,足以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支付5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竟仍科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其他裁處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安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鈺甯